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6號原 告 國立南投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劉玲慧訴訟代理人 胡富凱
常照倫律師複 代理人 黃汶茜律師
吳明儀律師被 告 張陳秀𠎍
張宋因張宋麟張美玲楊賴淑藝楊育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經查: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民國78年5月10日之徵收,於92年5月30日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頁),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其管領國有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核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學校用地,詎被告張陳秀𠎍、張宋因、張宋
麟、張美玲(下稱張陳秀𠎍等4人)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5年2月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30平方公尺範圍興建鐵皮屋(下稱甲地上物),被告楊賴淑藝、楊育忠(下稱楊賴淑藝等2人)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151平方公尺範圍興建鐵皮屋(下稱乙地上物,與甲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
㈡被告為系爭地上物所有人或有處分權之人,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張陳秀𠎍等4人應將甲地上物拆除、被告楊賴淑藝等2人應將乙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占用土地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地,被告張陳秀𠎍等4人現
占有面積30平方公尺之甲地上物、被告楊賴淑藝等2人現占有面積151平方公尺之乙地上物分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地上物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第25頁至第31頁、第259頁、第305頁至第309頁),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上情,並經本院會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拍攝照片及該所函文檢送之附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11頁、第243頁至第250頁、第289頁至第291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而,事實問題有所謂自認,但法律問題則無自認可言。而當事人對於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有無所有權或處分權能,乃基於客觀事實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屬法律問題,並無自認可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地上物所有人或有處分權之人一節,前經本院將記載上情之起訴狀、準備書狀併同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被告,其等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惟依上開說明,尚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效力,亦即被告是否為系爭地上物所有人或有處分權之人,自應由本院根據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之。
㈢經查:
⒈原告於95年間曾對被告及訴外人張成華等人起訴主張系爭土
地為學校預定用地,業於78年間完成徵收(下稱系爭徵收)登記為國有,原告為管理者。系爭土地上存有數未保存登記建物,除於九二一地震後倒塌重建者外,均於系爭土地徵收時一併徵收完畢,歸屬國有。惟被告或為被徵收人及其家屬,或非被徵收人及其家屬,分別占用如南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及文號99年7月7日224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前案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3號、33建物及系爭土地,故請求被告張陳秀𠎍等4人應自占用之編號13建物遷出、被告楊賴淑藝等2人則應自占用之編號33建物遷出,分別將編號13、33建物返還與原告(下稱前案訴訟)。
⒉前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3號
判決認定:系爭徵收及補償爭議屬公法事件,非普通法院之審判權所及。鑑於系爭徵收行政處分未經行政機關撤銷,且相關當事人先前歷經多起行政訴訟均遭判決或裁定駁回確定,該徵收處分並無失其效力之情形,故民事法院無從為相反認定,應認系爭徵收案合法有效。故認定原告因徵收而取得建物所有權,被告楊育忠因無權占用建物,應自占用之編號33建物遷出並騰空交還;而被告張陳秀𠎍等4人及楊賴淑藝,均因占用之建物未依法完成查估補償,仍享有合法繼續使用之權利,並駁回原告對此5人遷出房屋之請求。原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復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可參。
⒊基上,系爭土地上如前案判決附圖編號13、33建物為系爭徵收效力所及,已為歸屬原告管理之國有建物,洵堪認定。
㈣原告固主張甲地上物為前案判決附圖編號13範圍一隅之新建
物,乙地上物為約略坐落於前案判決附圖編號33範圍之新建物,非系爭徵收效力所及,被告為所有人或有處分權之人等等。然查:
⒈參酌本院於114年12月18日、115年2月5日勘驗現場照片、原
告於115年3月24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與前案訴訟即本院99年度訴更字第1號審理中,原告提出民事準備續(三)狀之附表四地上物情形中編號13暨編號13現況照片及99年12月31日勘驗現場照片相互比對(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49頁、第250頁、第259頁、第266頁至第270頁、第305頁至第309頁、99年度訴更字第1號卷三第94頁),甲地上物與前案判決附圖編號13建物,均臨接南投市大庄路、具有紅色鐵皮屋頂及綠色鐵皮外牆之構造,其外觀型態、坐落方位及門窗構造等微觀特徵皆完全相符,足認二者為同一建物;乙地上物則為綠色鐵皮、紅色屋頂並緊鄰白色磚牆之另一地上物(即前案判決附圖編號32建物),外觀型態亦與前案判決附圖編號33建物如出一轍。
⒉原告曾執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12年9月8日聲請對
被告楊育忠及其他債務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914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13年5月6日現場履勘時,就前案判決附圖編號33建物之現況,執行筆錄係記載「自住、堆放雜物」,原告於113年6月1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陳報六狀檢附之編號33建物照片,與本院前開於114年12月18日、115年2月5日勘驗現場照片所示乙地上物相仿,嗣於113年10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實施強制執行時,亦將由被告楊賴淑藝占用之編號33建物併同納入強制執行並完成形式點交,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審閱無訛。原告訴訟代理人復於115年2月5日本院勘驗時到場陳稱:請求測量起訴狀所載乙地上物,該乙地上物就是執行卷所提現況圖的乙地上物,是同一建物,前案點交的就是這個建物,本件乙地上物就是前建物,就權利義務關係另具狀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246頁)。益見原告亦不否認乙地上物為前案判決附圖編號33之建物。
⒊另經本院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就甲、乙地上物之現狀
實施測量,並與前案判決附圖進行疊圖套繪,結果顯示甲地上物乃緊鄰道路且位於前案判決附圖編號13建物一隅,而乙地上物與前案判決附圖編號33建物之投影面積及範圍更呈現高度重疊,縱其邊緣界線有些微物理差距,然兩次測量時間已歷經16年,建物界線因地貌更迭、現場環境耗損或測量基準點選擇之不同而於地政測量實務技術上可能會有些微誤差,仍無礙兩者為同一建物之認定,足徵甲地上物確為前案判決附圖編號13建物之一部分,乙地上物則為前案判決附圖編號33建物。
⒋至原告主張前案訴訟於99年7月7日現場履勘時,現狀附表上
註記「編號13地上物 土磚造 倒塌」,惟於100年10月24日拍攝之航空照片,顯示甲地上物存在,且目前甲地上物之現狀為完好堪用之鐵皮屋,與上開註記顯不相符,故甲地上物為100年後始興建之新建物等等,並提出履勘現狀附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於100年10月24日所拍攝之航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9頁、第255頁)。然參酌同分署於99年5月19日拍攝之航空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11頁、第312頁),與原告所提出100年拍攝之航空照片進行比對後,原告於100年航空照片中所標示之甲地上物(即門牌編號大庄路357號),於兩張航照圖中之外觀均呈矩形,是一長方形主體結構,該建物屋頂皆呈現淺綠色,並帶有相同的縱向壓條或結構線;至周邊環境部分,不論是該建物所在街區之道路布局,抑或其與左側大型綠色場地、右側黃橙色屋頂建物間之相對方位,於空間上亦互核相符,足徵甲地上物至遲於99年5月19日即已具體存在,更早於原告所指前案訴訟99年7月7日履勘及100年航照拍攝日前,原告徒憑履勘筆錄局部文字之片面解讀,逕稱該甲地上物係100年後始行興建,核與前開航空照片所示相悖,自無足採。況且,原告亦自承該註記所指「土磚造倒塌」部分,實係指甲地上物後方、現今仍為荒地部分之舊有土磚構造(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至第285頁)。是基地內部分構造物之傾頹倒塌,本難憑以概括推論全區地上物均不存在,是該現狀附表之註記,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更無法藉此推翻甲地上物實為前案判決附圖編號13建物一部分之客觀事實。
⒌綜上,堪認甲地上物為前案判決附圖編號13建物之一部分,乙地上物則為前案判決附圖編號33建物。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固定有明文,惟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有拆除之權限。經查:甲、乙地上物分別為前案判決附圖編號13、33號建物,同受系爭徵收效力所及,則甲、乙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現應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者,故被告既非甲、乙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無拆除甲、乙地上物之權限。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嗣後由被告取得處分權能,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即非有據。㈥按遷讓房屋為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又房屋不能脫離土地,
占有房屋亦間接占有土地,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雖得請求現占有人自該屋遷出,且於拆屋還地之請求,變更為請求自房屋遷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查:原告於前案訴訟請求被告楊育忠遷出騰空交還房屋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並經聲請本院執行完畢,就被告張陳秀𠎍等4人及楊賴淑藝部分,遷出房屋之請求亦經前案訴訟以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已如上述,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本件係請求拆屋還地,如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無理由,毋庸再行審理被告是否應分別自
甲、乙地上物遷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則就遷讓房屋部分即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甲、乙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現應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者,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嗣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能,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陳秀𠎍等4人應將甲地上物拆除、被告楊賴淑藝等2人應將乙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