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7號原 告 許睿峰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複 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被 告 許朝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2,22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萬2,2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2,01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6月25日向本院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3,65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因知悉原告欲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貸款,以代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被告於104年6月間商請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9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華南銀行貸款,兩造約定除原告所需貸款金額外,由原告向華南銀行多申貸100萬元借與被告,並由被告清償該100萬元本息。
㈡原告則於104年6月24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華南銀行,華南銀行遂於104年6月26日放款2筆分別為136萬元、124萬元,共計260萬元,貸放後代償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299號帳戶),金額為160萬9,323元,賸餘99萬0,677元匯入原告華南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基於便利,將系爭帳戶之印章及存摺交由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陳慧如保管,由陳慧如於104年6月30日持上開印章及存摺自系爭帳戶領出99萬元,分別轉入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776號帳戶)62萬3,000元,匯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801號帳戶)32萬元,領現4萬7,000元,總計99萬元,以此方式交付借款與被告。被告原依約由陳慧如按月將5,200元匯入系爭帳戶,以清償兩造借款本息,詎被告自112年1月起即未清償,尚積欠原告77萬3,653元借款本息,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惟被告迄未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則由原告代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合意,原告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與原告
請求給付借款之金額不符,陳慧如持原告所有之印章及存摺提領系爭帳戶款項及匯款,皆非被告本意。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8頁):㈠原告於104年6月24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無抵押權予華南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25萬元。
㈡華南銀行於104年6月26日放款2筆分別為136萬元、124萬元,
共計260萬元,貸放後代償原告國泰世華銀行299號帳戶,金額為160萬9,323元,賸餘99萬0,677元匯入原告系爭帳戶。
㈢陳慧如於104年6月30日持原告所有之印章及存摺自系爭帳戶
領出99萬元,分別轉入其所有華南銀行776號帳戶62萬3,000元,匯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801帳戶32萬元,領現4萬7,000元,總計99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8頁):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7萬3,653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故如原告對所主張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惟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民事事件,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即「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是在具體事件審理中,若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經查:
⒈兩造間就99萬元借款本息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⑴原告主張於104年6月24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華南銀行借款,華南銀行於104年6月26日放款2筆分別為136萬元、124萬元,共計260萬元,貸放後代償原告國泰世華銀行299號帳戶,金額為160萬9,323元,賸餘99萬0,677元匯入原告系爭帳戶,陳慧如於104年6月30日持原告所有之印章及存摺自系爭帳戶領出99萬元,分別轉入其所有華南銀行776號帳戶62萬3,000元,匯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801帳戶32萬元,領現4萬7,000元,總計99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為證,並有華南銀行南投分行114年8月8日華投放字第1140000101號函及檢附原告104年6月24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及還款明細資料、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801號帳戶存戶往來資料、華南銀行114年10月15日華投放字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陳慧如所有華南銀行776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本院卷第69至121頁、第149頁、第151至163頁)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實。
⑵參以,證人陳慧如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0號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另案)中證稱:原告系爭帳戶是其所管理,因被告當時有100萬元借款之需求,便請原告以其文化路房屋另向華南銀行貸款,並自原告系爭銀行帳戶扣款,其陸續存入款項是為清償上開100萬元之貸款,系爭帳戶交易往來中以其名字為存款人代號之存款紀錄,均為清償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之用等語(見另案卷二第155頁),且被告亦於另案自承就原告曾為被告貸款100萬元事實不爭執(見另案卷二第198頁),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屬實,依陳慧如前揭所述及被告自承,足認被告有商請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華南銀行貸款申借與被告,並由被告負擔該部分借款本息乙節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99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由陳慧如持原告所有之印章及存摺自系爭帳戶領出上開借款,分別轉入其所有華南銀行776號帳戶62萬3,000元、匯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801帳戶32萬元,領現4萬7,000元,兩造以此方式交付99萬元借款,並由被告負擔99萬元借款本息等情,洵屬可採。
⑶被告雖辯稱:兩造僅於91年間聯繫,雙方無消費借貸關係,
可能是訴外人即兩造父親許文麟借原告名義購買農地所生之金錢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後則抗辯:原告對於家中開銷、房屋工程款都不處理,許文麟曾向原告索取家中開銷,被告才有匯款100萬元至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嗣後復抗辯:陳慧如匯入的款項不是用於清償兩造間99萬元借款本息,這99萬元不是其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向其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可見被告就陳慧如將系爭帳戶提領99萬元之款項,分別轉入陳慧如所有華南銀行776號帳戶,以及匯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801帳戶之具體原因,前後抗辯所陳不一,已難逕信,被告就其抗辯之前揭事實,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提出其他反證供本院審認,自難憑採。
⒉被告由陳慧如存入系爭帳戶以供清償兩造間借款本息之金額為53萬5,655元:
⑴原告主張被告就99萬元借款本息自104年7月至111年12月應負
擔如附表一,且自112年1月起至114年5月原告開始為被告代墊該借款本息如附表二,以及尚餘61萬3,465元,扣除被告已清償及應支付外勞費用,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7萬3,653元。原告於108年1月24日已清償其所借貸款部分一節,業據其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114年5月綜合對帳單、取款憑條及整理如附表一、二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第305至309頁、第15頁、第275至279頁),並有系爭帳戶放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堪認原告業已就其向華南銀行貸款部分已清償完畢,被告自104年7月至111年12月應負擔借款本息為48萬5,860元、被告自112年1月至114年5月應支付借款本息為16萬8,553元,尚餘61萬3,465元貸款,總計99萬元借款本息為126萬7,878元。
⑵陳慧如自104年6月至111年11月間存入系爭帳戶款項共計66萬
4,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第329頁),堪認為真實。
⑶原告雖主張兩造有約定自108年9月起至111年11月,共39個月
,雙方須各自負擔每月1萬1,500元外勞費用,合計44萬8,5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勞動部函、系爭帳戶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33、235頁、第257至267頁),為被告所否認,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帳戶存摺原本,核其記載情形為:第一本存摺第一頁之註記係以鉛筆書寫,其餘頁數則以藍色原子筆書寫;第二本存摺內頁首筆資料為109年4月21日之交易,其第一頁註記亦係以藍色原子筆書寫(見本院卷第341頁),觀諸上開註記之書寫方式及記載期間,其中以藍色原子筆註記之金流部分,與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帳戶係由陳慧如代為保管之期間大致相符,堪認系爭帳戶存摺內以藍色原子筆所為註記部分,確係陳慧如於代原告保管系爭帳戶期間所為之記載,尚非原告臨訟杜撰,自得作為判斷系爭帳戶金流用途之佐證。又依系爭帳戶存摺如附表三所示有關外勞費用之註記,由其中編號1、3部分可知,陳慧如匯入支付外勞費用部分為每月1萬1,500元,共計11個月,故此部分至多僅能證明陳慧如匯入合計12萬6,500元(計算式:11,500×11月=126,500)係為支付外勞費用款項,尚無法證明未記載期間兩造有約定被告要負擔每月1萬1,500元外勞費用之事實。另依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陳慧如尚記載支付火險費用,而109年6月29日火險續扣費用為2,345元(見本院卷第265頁),此部分亦應扣除。
⑷從而,陳慧如自104年6月至111年11月間存入系爭帳戶款項為
支付99萬元借款本息部分為53萬5,655元(計算式:664,500-126,500-2,345=535,655)。
⒊綜上,兩造間就99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該消費借貸本
息為126萬7,878元,而被告由陳慧如匯入系爭帳戶以供清償借款本息為53萬5,655元,則被告尚有積欠原告借款本息73萬2,223元迄未清償(計算式:1,267,878元-535,655=732,223)。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間就99萬元之借款並無約定清償期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並主張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被告還款之意思表示,經本院將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1日送達被告而生催告之效果(見本院卷第67頁),依上開說明,是被告應於收受前開訴狀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自114年9月1日起負返還借款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萬2,223元,及自114年9月2日(即負返還借款義務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雯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應繳本息 (新臺幣) 備註 1 104年7月 5,200 2 104年8月 5,200 3 104年9月 5,200 4 104年10月 5,200 5 104年11月 5,200 6 104年12月 5,200 7 105年1月 5,200 8 105年2月 5,200 9 105年3月 5,200 10 105年4月 5,200 11 105年5月 5,200 12 105年6月 5,200 13 105年7月 5,200 14 105年8月 5,200 15 105年9月 5,200 16 105年10月 5,200 17 105年11月 5,200 18 105年12月 5,200 19 106年1月 5,200 20 106年2月 5,200 21 106年3月 5,200 22 106年4月 5,200 23 106年5月 5,200 24 106年6月 5,200 25 106年7月 5,200 26 106年8月 5,200 27 106年9月 5,200 28 106年10月 5,200 29 106年11月 5,200 30 106年12月 5,200 31 107年1月 5,200 32 107年2月 5,200 33 107年3月 5,200 34 107年4月 5,200 35 107年5月 5,200 36 107年6月 5,200 37 107年7月 5,200 38 107年8月 5,200 39 107年9月 5,200 40 107年10月 5,200 41 107年11月 5,200 42 107年12月 5,200 43 108年1月 5,200 44 108年2月 5,633 45 108年3月 5,633 46 108年4月 5,633 47 108年5月 5,633 48 108年6月 5,633 49 108年7月 5,633 50 108年8月 5,633 51 108年9月 5,633 52 108年10月 5,633 53 108年11月 5,633 54 108年12月 5,633 55 109年1月 5,633 56 109年2月 5,633 57 109年3月 5,633 58 109年4月 5,633 59 109年5月 5,520 60 109年6月 5,520 61 109年7月 5,520 62 109年8月 5,520 63 109年9月 5,520 64 109年10月 5,520 65 109年11月 5,520 66 109年12月 5,520 67 110年1月 5,520 68 110年2月 5,520 69 110年3月 5,520 70 110年4月 5,520 71 110年5月 5,520 72 110年6月 5,520 73 110年7月 5,520 74 110年8月 5,520 75 110年9月 5,520 76 110年10月 5,520 77 110年11月 5,520 78 110年12月 5,520 79 111年1月 5,520 80 111年2月 5,520 81 111年3月 5,520 82 111年4月 5,520 83 111年5月 5,619 84 111年6月 5,619 85 111年7月 5,619 86 111年8月 5,672 87 111年9月 5,672 88 111年10月 5,672 89 111年11月 5,706 90 111年12月 5,706 (原告漏列) 總計 485,860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月30日 5,706 2 112年3月1日 5,761 3 112年3月27日 5,761 4 112年4月26日 5,761 5 112年5月26日 5,791 6 112年6月26日 5,791 7 112年7月26日 5,791 8 112年8月28日 5,805 9 112年9月26日 5,805 10 112年10月26日 5,805 11 112年11月27日 5,805 12 112年12月26日 5,805 13 113年1月26日 5,805 14 113年2月26日 5,805 15 113年3月26日 5,805 16 113年4月26日 5,805 17 113年5月27日 5,842 18 113年6月26日 5,842 19 113年7月26日 5,842 20 113年8月26日 5,842 21 113年9月26日 5,842 22 113年10月28日 5,842 23 113年11月26日 5,842 24 113年12月26日 5,842 25 114年2月6日 5,842 26 114年2月26日 5,842 27 114年3月26日 5,842 28 114年4月26日 5,842 29 114年5月29日 5,842 總計 168,553附表三:
編號 日期 (民國) 存入金額 (新臺幣) 系爭帳戶存摺原本上藍色原子筆註記內容 (有記載外勞費用等文字之部分) 1 108年11月12日 23,000 朝順存外勞費(10、11月) 2 108年12月12日 17,200 (外勞12月+利息) 3 109年2月12日 11,500 2月外勞利息(朝順) 4 109年2月12日 5,600 5 109年3月12日 14,000 (外勞+還款2500、3/22、3/24 3月+利息) 6 109年3月25日 5,700 7 109年4月21日 11,500 4月外勞費 8 109年5月31日 16,000 (外勞+5月利息) 9 109年6月2日 1,100 10 109年6月29日 12,000 (外勞+6月利息+火險費) 11 109年6月30日 7,400 12 109年8月7日 17,100 (7月外勞+利息) 13 109年9月14日 23,000 (8、9月外勞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