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明德
陳常政陳建至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莊孜欽送達代收人 吳聖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利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25萬6,860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3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者,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稱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當事人間原訂有耕地租約,嗣發生租約是否無效或經終止,出租人得否請求承租人除去地上物返還耕地之爭議者,亦包括在內。出租人主張原訂耕地租約無效,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承租人除去地上物返還耕地,屬耕地租佃爭議,應免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關於租佃雙方不服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其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免收裁判費用之規定,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始有適用之可言。若非屬租佃爭議事項,縱經一併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該非屬租佃爭議事項,仍應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租約字號:名山字94號)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坐落在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其地號)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5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水泥道路地面(面積為143.56平方公尺)、編號B之水泥道路地面(面積為69.16平方公尺)刨除,並將南投縣○○段00地號土地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則依上開說明,前開請求關於71地號土地部分均屬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並經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移送本院,應免收裁判費用。至聲明第2項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水泥道路地面(面積為69.16平方公尺)刨除,惟同段72地號土地非屬系爭契約之租賃標的,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6,860元(計算式:72地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714元×刨除面積69.16平方公尺),則本件上訴利益額核定為25萬6,860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