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4號原 告 羅小紅被 告 林藝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前某時,將自己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紘威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取得系爭帳戶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之人,於112年10月1日某時許起,佯為臉書投資廣告、LINE名稱「何清瑤」、投顧老師「吳文清」等身分,對原告誆稱:可下載「金鑫」APP網路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依指示於112年11月28日10時1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原告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受有4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被告侵權行為及原告受損結果等事實,
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4年3月14日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明確。而被告對此迄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將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公司帳戶密碼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客觀上足以助長詐欺集團隱匿贓款流向,導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其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及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