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0號原 告 李宛諭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被 告 吳子豪訴訟代理人 李俋汝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86建號建物
即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為原告所有。原告之胞弟李侑哲因經營聚鎰工程行需要,向訴外人辰霖結構體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辰霖公司)陸續訂購多筆建材,並開立支票給付,後因資金周轉困難,共有新臺幣(下同)423萬2,184元之票款無力兌現,李侑哲遂與辰霖公司協商,由辰霖公司借款協助李侑哲支付票款,雙方並於民國114年3月4日簽定合約書,約定李侑哲應於114年7月31日前還款525萬5,000元,李侑哲則商請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原告乃於114年3月4日偕同李侑哲備妥相關證件至埔里地政事務所,與辰霖公司指定之地政士、被告訴訟代理人李俋汝即被告之配偶會合,由原告當場簽發票據號碼分別為TH0000000、TH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262萬5,000元即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連同辦理抵押權設定所需文件、權狀等一併交付辦理設定如附表1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經原告至地政事務所查詢,竟發現系爭不動產並非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辰霖公司,而係設定予被告,則因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亦無預期未來將與被告成立債權債務關係之合意,另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亦無債權存在,被告竟持以聲請本院核發本票裁定獲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李侑哲向辰霖公司借款525萬5,000元之
債權,且李侑哲迄今仍有借款本金455萬982元及年息16%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系爭抵押權自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又前揭借款資金雖非由被告提供,但被告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時,原告及李侑哲均親自到場配合辦理相關程序,原告知情且未表示反對,並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李侑哲積欠辰霖公司之前揭借款債務,可見由被告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係基於原告、李侑哲及辰霖公司均同意所為。嗣後原告並持續參與李侑哲與辰霖公司間之借款債務協商事宜,且於114年6月6日親自參與還款協商並再次簽發另紙本票,可見原告認同系爭抵押權由被告出名擔任抵押權人之安排,原告現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虞,應不可採。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實有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
㈡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辰霖公司借款協助李侑哲支
付票款,約定李侑哲應於114年7月31日前還款525萬5,000元、原告為擔保李侑哲向辰霖公司之前揭借款債務,而於114年3月4日會同李侑哲、李俋汝至埔里地政事務所,由沈奕均地政士協助辦理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當場簽發系爭本票、嗣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合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申請資料、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28號裁定等件可參(本院卷第15、63至73、43至59、145、14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司票字第528號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無爭執,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債務人及債權人究竟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而不許以登記以外之事由認定之,否則即有違物權公示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自應由主張前開債權存在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觀諸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內容,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權利
人為被告,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在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基於票據所生權利等節,有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附卷足佐(本院卷第47至49、65、71頁),證人沈奕均即協助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地政士證述: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債權人為被告、不清楚辰霖公司跟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有無關係,亦不知被告為系爭抵押權借名登記的抵押權人等語(本院卷第204、207頁),可知系爭抵押權乃為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前揭約定債權所為設定,而不及其他。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係為擔保辰霖公司對李侑哲之525萬5,000元借款債權,被告亦自承系爭抵押權實際權利人為辰霖公司,被告並未出資借款予李侑哲,僅出名為對外之抵押權人等語(本院卷第156、183至185頁),足見被告無與原告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受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意思,被告亦未舉證其對原告有何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堪認定。另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辰霖公司對李侑哲之525萬5,000元之借款債權(本院卷第246頁),被告又未舉證說明其對原告因何債權關係取得系爭本票,故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對原告自無合法有效之本票債權存在。
⒊被告雖抗辯辰霖公司因故不便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
,故將系爭抵押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亦同意由被告擔任抵押權人等語,然依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何、債權人及債務人分別為何人,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則依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系爭抵押權人即債權人為被告,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人即債權人實為辰霖公司,已不足採。縱被告辯稱原告、被告及辰霖公司均同意由被告出名擔任抵押權人屬實,亦違反物權公示原則,自不生效力。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實屬其權利之合法行使,要無被告所謂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⒋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之成立,以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縱有抵押權登記,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對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有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及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淩附表1: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內容 1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收件年期:民國114年3月4日 登記日期:民國114年3月6日 收件字號:埔跨竹字第10號 權利人:吳子豪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250,000元 債務人:李宛諭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2 南投縣○○鎮○○段000○號建物 全部附表2:
編號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114年3月4日 TH0000000 2,625,000元 114年6月3日 2 114年3月4日 TH0000000 2,625,000元 114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