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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5號原 告 賴文玉被 告 陳雨澤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4,9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萬4,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可預見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之必要,且一般人使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密切相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訴外人吳皓軒約定以每支行動電話門號可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之方式賺取報酬,而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通訊行申辦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後者稱系爭門號)後,隨即將前開2門號一併販售予吳皓軒,而獲有6,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不詳詐騙者取得系爭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10時36分許,假冒「吳文龍警官」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LINE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疑似涉及洗錢案件將遭羈押,因收受傳票及調查財產所需,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信用卡卡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9日18時47分許,依指示前往彰化縣○○鎮○○街000號停車場,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帳戶等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另於同日19時45分許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11張信用卡卡號拍照傳送予「史永軍書記官」,「史永軍書記官」並指示原告於113年5月13日19時47分許至翌日21時34分許止,以網際網路設備登入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PChome公司)之PChome購物網站訂購價值共計76萬4,900元之商品,並使用其所有之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光銀行、臺灣銀行、玉山銀行等信用卡刷卡支付前開款項,致原告受有76萬4,900元之損害。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購物紀錄後發現上開商品均寄送至不詳詐騙者所指定之處所收受,且收件人聯繫電話均為系爭門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原告所受詐騙款項均由吳皓軒取走,其無不法所得。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

,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原告主張受前述方式詐欺,因而交付其所有信用卡卡號予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並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PChome購物網站操作而遭盜刷,致其受有76萬4,900元損害等情,有PChome公司函(含訂單編號、出貨單號、物流商等資料)、簽收單等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村里街路門牌系統查詢、戶役政系統查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陳報單、原告警詢筆錄、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明細、信用卡冒刷明細、消費證明書、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疑義帳款投訴書等資料、Facetime通聯記錄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鹿警分偵字第1130038081號卷(下稱警卷)第14至55頁、第63至68頁、第72至74頁】。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前述方式詐欺原告交付其信用卡號,而盜刷取得76萬4,900元價值之商品,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㈣經查:

⒈被告抗辯稱其未獲得任何利益,原告所受損害與其無關等等

,惟查手機電信門號之申請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付費方式,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門號使用,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申辦手機門號,反支付對價向他人蒐集多個門號使用,應屬異常,衡情提供手機門號者對於該等門號是否係供合法使用,應當存疑。參以現今社會利用人頭手機門號供作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財產犯罪工具,以規避檢警查緝,迭有所聞,亦經媒體廣為報導,而被告行為時為19歲之成年人,自陳為高中肄業(見警卷第1頁),應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閱歷,足見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得預見其將系爭門號SIM卡有償販賣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其有此預見而仍交付系爭門號SIM卡,終致發生該當上述刑事犯罪之結果,應認被告對於本件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具有交付系爭手機門號SIM卡,幫助作為詐欺得利財產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⒉被告雖非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之人,惟其提供所申辦之系爭

門號SIM卡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工具,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被告因而違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76萬4,900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門號SIM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雖被告僅有交付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取得商品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76萬4,900元之損害。

⒊從而,原告就其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取得信用卡號而盜刷76

萬4,900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6萬4,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1日(見附民卷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