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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5號原 告 林茂籐訴訟代理人 林彥谷律師被 告 蔡林近

林佳穎林彩玉

林恆毅林怡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蔡林近、林佳穎、林彩玉、林恆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839地號等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情形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系爭土地二筆土地相鄰、共有人相同,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合意,故依法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依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6月30日、同年7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蔡林近、林佳穎、林彩玉、林恆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㈡被告林怡君:同意以原告之分割方法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法院認適當者,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相鄰,且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系爭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區建地,無分割筆數及面積之限制,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空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6日竹地二字第1140002761號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75頁至第76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能達成協議分割,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㈡系爭土地坐落小半天風景區,距離石馬公園車程約2分鐘,系

爭土地上有一層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鄉路000號)、紅色貨櫃屋一座、綠色貨櫃屋一座、磚造建物一座,紅色貨櫃屋據被告林佳穎稱為其所有,綠色貨櫃屋為林佳穎與蔡林近、林彩玉所有,磚造建物則為林茂籐及其兄所有。122好建物現由第三人所有及使用,其餘地上物均未使用等情,經本院會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原告、被告蔡林近、林佳穎、林恆毅、林怡君至現場履勘查明無誤,並有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照片、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6月30日、同年7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2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兩造就系爭土地均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受原物分配,分割線筆直、平整,並預留通行道路,各共有人分配之土無成為袋地之虞。又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分配個人所取得系爭土地之面積,土地條件大致相同,且被告林怡君亦表示同意原告方案,復未經其餘被告表示反對原告之方案,堪認該方案已兼顧各土地之將來使用情形與各共有人分配之意願,該分配結果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冠涵附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6月30日、114

年7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一: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79.01平方公

尺)、839地號(面積379.01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茂籐 7分之3 7分之3 2 蔡林近 7分之1 7分之1 3 林佳穎 7分之1 7分之1 4 林彩玉 7分之1 7分之1 5 林恆毅 14分之1 14分之1 6 林怡君 14分之1 14分之1附表二:原告依附圖所示主張之分割方法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256.35 原告林茂籐單獨取得 B 85.46 被告林恆毅、林怡君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取得 C 85.46 被告林佳穎單獨取得 D 85.46 被告林彩玉單獨取得 E 85.46 被告蔡林近單獨取得 F 159.83 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