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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57號原 告 許素珠

黃牧哲即佑祥食品廠被 告 張義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行為無效等事件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佐,依據上開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