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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李明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之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聲明不服,如在上訴期間以內,縱或誤用聲請再審等名稱,亦應作為上訴受理。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5年3月4日提出銓隆字第李明勲0000000號書狀(下稱0226書狀),請求本院將0226書狀及115年1月7日銓隆字第李明勲0000000號書狀(下稱0107書狀)當成上訴理由等語,經核應係對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0107書狀對於本院114年12月19日114年度訴字第458號第一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聲明不服,雖誤用函文之名稱,惟依上開說明,仍應視為對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1301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儒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