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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3號原 告 林雅莉兼訴訟代理人 林則鳴被 告 林漢炎 遷出國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登記設定日期均為民國89年,存續期間均為89年4月7日至90年4月7日,迄今已逾15年而時效完成,且被告在該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逾除斥期間5年而消滅。被告尚未將系爭抵押權塗銷,顯已妨礙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言詞辯論終結日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

㈡原告主張上開設定抵押權事實,業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堪信為真。系爭抵押權債權約定清償日期為90年4月7日,則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至105年4月7日即已屆滿15年,該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已完成,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除斥期間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於110年4月7日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儒附表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1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林雅莉:8分之1 林則鳴:8分之1 字號:竹普資字第032190號 登記日期:民國89年4月29日 權利人:林漢炎 存續期間:89年4月7日至90年4月7日 清償日期:90年4月7日 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2 南投縣○○鎮○○○段○○○段00000地號 林雅莉:2分之1 林則鳴:2分之1 字號:竹普資字第032190號 登記日期:民國89年4月29日 權利人:林漢炎 存續期間:89年4月7日至90年4月7日 清償日期:90年4月7日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