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4號原 告 駿瑜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崇駿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被 告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菘輔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林玲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7日簽訂採購契約(契約編號GM13147P1
12PE,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購買防鬆螺絲釘等8項產品如採購計畫清單所示(下稱清單,產品合稱系爭產品,分稱項次),各項次均單獨計算為可分之債,總價新臺幣(下同)368萬元,原告繳納履約保證金18萬4000元。被告以113年9月10日函同意原告於文到3日內完成交貨,原告於113年9月18日交貨。
㈡113年10月21日第一次驗收結果:項次1、5、7符合規範,項
次2、3、4、8書面審查不合格,訂於10月22日第二次目視檢查。原告於10月23日提出疑義,兩造於10月28日協調會同意修正報告編排,且第三方檢驗單位可修正報告。被告以113年11月12日函同意再驗,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交貨。
㈢113年11月28日第二次驗收結果:項次4、8合格;項次2、3書面審查不合格。
㈣原告以113年12月5日函同意項次2、3解約,即佔3分之1項次
,其餘6項(即3分之2)繼續履約。被告以113年12月11日函通知,因113年12月2日第2次目視驗收不合格,達解約條件,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項第9款全案解約,依清單18備註第16點⑵約定沒入履約保證金18萬4000元,並要求繳交逾期罰款73萬6000元(逾期77日)。原告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於114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
㈤原告請求依清單18備註第16點⑵,僅就項次2、3部分解約,依
民法第367條及清單18備註第12點約定,請求項次1、4至8款項254萬6467元;依民法第199條及清單18備註第6點⑵、第16點⑵約定,請求返還3分之2履約保證金12萬2667元。計算項次1、4至8款項254萬6467元扣除逾期罰款73萬6000元、3分之1履約保證金6萬1333元後,請求被告給付193萬3134元等語。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萬313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辦理本件公開招標,113年2月21日決標,兩造於113年2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總價368萬元,原定交貨期限為簽約次日起90日曆天(即113年5月27日前)。因原告113年2月29日函提疑義,被告同意113年3月1日至113年4月8日不計入工期,交貨期限展延至113年7月5日,原告未完成交貨,被告以113年7月19日電傳單催告,原告申請展延並同意後續罰則,被告以113年9月10日函同意,限3日內交貨。原告於113年9月18日第1次交貨。第一階段逾期天數計算為75日(7月6日至9月18日)。
㈡113年10月8日檢驗報告顯示項次2、3、4、8書面審查不符契
約規定。113年10月22日第1次目視檢查判定不合格。原告以113年11月1日函表示可修正書面報告,請求繼續履約,被告以113年11月12日函同意,並限3日內交貨。原告於113年11月20日第2次交貨,此次逾期2日,累計逾期77日。
㈢113年11月28日複驗檢驗報告顯示項次2、3書面審查不符契約
。113年12月2日第2次目視檢查不合格。被告以113年12月11日函通知因複驗不合格及逾期達77日,全案解約,沒入保證金並要求繳納逾期罰款。嗣以113年12月17日函重申全案解約,拒絕原告繼續履約,要求30日內領回貨品。
㈣原告於114年1月6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於11
4年3月14日提出調解補充申請書,其中載明雙方合意解除契約等語。
㈤依清單18備註第16點⑵約定,原告交貨如有目視檢查複驗不合
格,或逾期累計達18日曆天以上,或逾期罰款達契約總價20%即73萬6000元之一,被告即得逕行解除系爭契約全部。
⒈原告逾期交貨累計達18日曆天以上:交貨日雖延長至113年7
月5日,原告於113年9月18日第1次交貨,逾期75日(自113年7月6日至113年9月18日),已達解約之條件。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收受被告函文後,於113年11月20日第2次交貨,逾期2日,累計逾期達77日。原告逾期罰款為141萬6800元(每日18,400×77日=1,416,800),已達逾期罰款逾73萬6000元之解約條件。被告依據清單18備註第16點⑵C、D款及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項第5款,解除系爭契約全部。
⒉成品目視檢查複驗不合格:於113年10月22日第1次目視驗收
不合格。113年12月2日目視檢查複驗仍不合格。被告得依清單18備註第16點⑵A款、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項第9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全部。
⒊被告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項第9款、清單18備註第1
6點⑵,以113年12月11日函向原告為全案解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收受,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行使約定解除權而失其效力,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於法無據。
⒋被告以113年12月17日函重申向原告為全案解約之意思表示,補充清單18備註第16點,經原告收受。
㈥依清單18備註第10點約定,原告交貨先經全部目視檢查合格
後,需再經儀器檢驗,如目視檢查不合格,則不進行儀器檢驗。本件因目視檢查複驗仍不合格,故未進行儀器檢驗,遑論經檢驗合格通過驗收,故其餘6項貨品並無經被告檢驗合格通過驗收。依清單18備註第12點約定,需於驗收合格後始能請款,系爭契約經被告解除而失其效力,原告無從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買賣價金。
㈦依清單18備註第16點⑵A款已載明:原告有成品目視檢查(含書
面文件及書面審查)複驗仍不合格之情形,被告即得逕行解除契約,並無約定被告僅得部分解約,則兩造締約之真意乃一部目視檢查複驗不合格,被告即得解除全部契約,被告得綜合評估原告之履約能力及被告之需求等一切情狀,而決定系爭契約部分或全部解除。更何況其餘6項貨品並無通過驗收合格之情形,自無合格部分可供區別而不一併解約。
㈧原告以清單18備註第16點⑵中段載明:「後續重購差價亦由乙
方負責賠償」等語,為部分解約之論據。然該部分乃在規範被告解約後之效果,而與被告能否全案解約無關。
㈨縱認系爭契約未解除:其餘目視檢查合格之貨品,因尚未經
第2階段儀器檢驗並驗收合格,故原告對被告之付款請求權仍尚未發生。且系爭契約未有履約保證金得抵充逾期罰款金額之約定,原告主張履約保證金可抵扣逾期罰款云云,仍屬無據。
㈩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3年2月27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被告向原告購買系
爭產品,各項次品名、規格、數量、單價、總價如清單,總價368萬元,原告繳納履約保證金18萬4000元。
㈡經被告同意展期後,原告於113年9月18日第一次交貨,第一
階段逾期天數為75日(113年7月6日至9月18日),經被告同意再驗,原告於113年11月20日第2次交貨,逾期2日(113年11月19日至20日),本件累計逾期77日。
㈢113年10月22日第1次目視檢查判定不合格,項次2、3、4、8
書面審查不合格。113年12月2日目視檢查複驗不合格,項次
2、3書面審查不合格,項次4、8符合規格要求。㈣被告以113年12月11日函通知:因113年12月2日第2次目視驗
收不合格,達解約條件,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項第9款全案解約,依清單18備註第16點⑵沒入履約保證金18萬4000元,並要求繳交逾期罰款73萬6000元(逾期77日)。
㈤被告以113年12月17日函通知:因已達逾期77日、罰款上限及
目視複驗不合格等解約條件,已於113年12月11日函全案解約,不同意原告請求繼續履約,依清單18備註16點辦理全案解約,請原告領回貨品。
㈥原告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於114年3月14日調解
補充申請書變更請求為雙方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於114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
㈦如原告請求僅就項次2、3部分解約有理由,項次1、4至8款項
為254萬6467元,扣除逾期罰款73萬6000元,如可扣抵履約保證金18萬4000元後為199萬4467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契約是否全部解除,或僅就項次2、3解除?⒈是否因113年12月2日第2次目視驗收不合格,經被告以113年1
2月11日函全部解除?⒉是否因已達逾期77日、罰款上限及目視複驗不合格,經被告
以113年12月17日函全案解約?⒊原告主張清單18備註第16點⑵中段,被告僅得就項次2、3部分
解約,就項次1、4至8不得解約,是否有理由?㈡如僅解除項次2、3,原告請求項次1、4至8款項,有無理由?
是否符合清單18備註第10、12點?㈢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是否為254萬6467元,可否以返
還履約保證金3分之2扣抵逾期罰款?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契約之解除,除基於法律之規定(法定解除權)外,倘契
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之同時,在契約內約定解除契約之權利(約定解除權)者,基於契約自由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並無不可,且應優先於法定解除權而適用。是契約當事人於約定解除權事由發生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
㈡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2條第7項驗收方法為目視檢查及儀器
化驗(見本院卷一第336頁),依清單18備註第10點約定檢驗方法,原告交貨時應提供書面審查報告,實施目視檢查,合格後送交被告檢驗單位實施檢驗,由被告會同技術代表實施成品目視檢查,目視檢查合格後即將抽樣樣品送交被告檢驗單位實施儀器檢查,並出具檢驗報告(併同書面審查出具)。如目視檢查結果(含書面文件審查)判定不合格者,原告應完成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再進行複驗,複驗以乙次為限,若複驗不合格,則依清單18備註第16點辦理。
依清單18備註第16點約定,原告成品交貨(含書面文件貨樣品提領暨繳回)如有逾期情事,每逾期1日曆天按契約總價0.5%計罰,不足1日以1日計,逾期罰款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原告成品目視檢查(含書面文件及書面審查)複驗仍不合格、儀器檢查複驗仍不合格、逾期(含成品交貨或書面文件或樣品提領暨繳回)繳交累計達18日曆天以上、逾期罰款達契約總價20%者,被告得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並予沒入履約保證金,後續重購價差亦由原告負責賠償(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是依清單18備註第10、16點,就系爭契約驗收方式、逾期罰款、履約保證金沒入、契約之終止、部分或全部解除等已有所約定,依契約自由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自應優先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至明。
㈢原告交貨於113年10月22日第1次目視檢查判定不合格,項次2
、3、4、8書面審查不合格。113年12月2日目視檢查複驗不合格,項次2、3書面審查不合格。經被告於113年12月11日函通知以113年12月2日第2次目視驗收不合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貨品驗收不合格,符合解約條件,已堪認定。被告於113年12月5日函知同意原告賡續履約要求,惟至同年12月2日第2次目視驗收,原告累計逾期77日,因達上限20%而以20%計算罰款金額73萬6000元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且有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頁),故原告逾期達罰款上限,符合解約條件,亦足認屬實。被告因系爭貨品驗收不合格,於113年12月11日函知原告,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項第9款解除系爭契約全部,並依清單18備註第16點⑵沒入履約保證金18萬4000元,要求繳交逾期罰款73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7頁),查亦合於清單18備註第16點⑵約定,是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全部,為有理由。至被告113年12月17日函文(見本院卷二第29頁),係回復原告13年12月5日函文,補充逾期罰款達上限之解約條件,而再次重申已於113年12月11日函文解除系爭契約全部,並明確回復不同意原告賡續履約之要求,請原告領回貨品等語。是系爭契約於原告收受113年12月11日函文(即113年12月17日)全部解除,原告自無從請求給付項次4至8之貨款。
㈣原告爭執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⑵中段約定,被告僅得就
項次2、3部分解約云云,然系爭契約並未有一部驗收不合格,僅得部分解約之約定,亦無可分次交貨及分次檢驗之約定,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83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僅得就項次2、3部分解約,就項次1、4至8不得解約,未經被告同意,且缺乏契約根據,是其請求項次4至8之貨款,自無理由。
㈤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項約定,廠商履約有查驗或驗收
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1條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清單18備註第6點約定履約保證金俟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乙次無息發還(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6、332、23頁)。依上約定,履約保證金須於驗收合格後才發還,除有分段或部分驗收始有按比例分次發還之情形。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全部,已如上述,是其沒收履約保證金,合於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貨品經目視驗收不合格,故未再實施儀器檢驗,是原告空言已完成3分之2項目,尚乏依據。本件原告履約亦無分段或部分驗收之情形,故其主張按比例發還3分之2,亦無理由。
㈥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查原告主張被告要求繳交逾期罰款73萬6000元及沒收履約保證金18萬4000元,違約金過高云云,然被告因國家軍備使用需求而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原告逾期交貨達77日,最後仍驗收不合格,被告除受有採購、驗收過程之勞費、逾期之時間不利益外,尚需另行尋覓廠商,重複支出採購、驗收勞費及時間成本,而受有重大之不利益,故其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核無過高情形,認無再由本院酌減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179條規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3萬3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與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