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6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被 告 詹連財律師即張銛穎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7,000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核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即被代位人簡國卿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114年度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94,000元(本院卷第29頁)。本件依簡國卿就遺產應繼分比例2分之1計算,核定為247,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