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珮汝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訴外人A01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結婚,至今仍為配偶
關係。詎被告於112年初前往A01所任職位於南投縣○○○之中醫診所就診後,開始與A01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互動,進而發展出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普通朋友正常交往界線之關係,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10月間並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且於112年11月11日至113年10月17日期間在竹山租屋同居,並多次發生性行為,期間並宣稱懷孕2次而分別於113年3月、同年9月至婦產科以手術或藥物流產,A01則駕車陪同前往並在診所外等候。又原告於113年9月下旬起在個人網誌、工作上之臉書專頁即發現有不明帳號留言騷擾並張貼於原告之社群軟體私人頁面,且遭檢舉飼養寵物貓之環保案件,被告並於113年9月20日及同年10月17日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騷擾原告,且於113年10月17日向A01要脅欲向原告全盤托出,A01知悉無法隱瞞,遂於同日如實告知原告其與被告相識、交往過程,後A01更分別轉帳、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45萬元與被告,然被告竟又於113年11月16日自澳洲撥打電話騷擾原告,並多次致電A01任職之診所要求助理傳話或轉達見面時間,甚至在114年1月間與A01發生肢體拉扯後,又借用他人臉書帳號「○○」標註原告開設之「○○」臉書專頁,公開張貼其與A01交往過程文章並檢附對話紀錄與影片,且於該貼文內承認有檢舉原告飼養寵物貓等騷擾原告行為(下稱系爭文章),嗣又於114年7月23日在原告另行設立之「○○、○○與○○」臉書專頁,以51個假帳號按壓嘲笑表情符號之方式騷擾原告,除使原告承受多年婚姻遭破壞之精神痛苦外,更因遭受被告反覆騷擾催逼,因而自114年2月至同年8月間數度至身心科就診,被告之前揭行為實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隱私及自由權等,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與A01交往之初並不知悉A01為已婚身分,直至112年11月
12日被告方知悉A01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被告不否認曾致電原告,但目的均在要求A01交還鑰匙,並非有意騷擾原告,單純致電亦不構成騷擾之程度;至於檢舉貓環保乙事,只是一般流浪動物餵養或環境反應的生活事項,亦非針對原告之侵害行為,其中亦有A01之參與。事實上,被告與A01交往之初,係由A01主動加臉書好友,並刻意隱瞞婚姻關係,在被告向A01表明分手後,A01又拒絕分手並一再糾纏,但被告從未向A01索取分手、流產、家具等費用,A01所轉帳匯款之金額均為其自願給付。又原告至114年2月方開始前往身心科就診,難認其身心症狀與被告之行為有關。另被告張貼系爭文章是在多重創傷及精神壓力下所為,無意刺激原告,且系爭文章無法與原告做特定連結,原告亦可自行刪除,該平台亦非社會大眾可輕易接觸之平台且文章未經大量轉傳、分享或擴散,並無具體證據可證明有侵害原告之隱私及自由權。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14、215、250頁):㈠原告與A01於105年11月11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
㈡被告與A01於112年7月至113年10月間曾發生性行為而為親密男女朋友交往關係。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或與性慾有關之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甚至與之為合意性交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時,即屬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茍配偶確因此受有精神重大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如隱私權受侵害而因此受有精神重大痛苦,亦得請求賠償財產上損害。
㈡經查:
⒈被告對於原告與A01於105年11月11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
存續、被告與A01於112年7月至113年10月間曾發生性行為且為親密男女朋友交往關係等情,並無爭執,且有被告與A01間之臉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證(本院卷一第23、33至48、125至135、145至149、153、165至195、201至205、227至229、283至309、317至333、357至367,卷二第13至17、27至29、35至45、67至75、81至91、105至119、173至175頁),是被告與A01之前揭行為已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對身為A01配偶之原告而言,自屬難以忍受,足以破壞原告與A01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所為,已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亦有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被告雖抗辯交往之初並不知悉A01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在、與A01交往期間屢次提分手,但均遭A01挽留等語,然被告在知悉A01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後,仍繼續與A01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甚至懷孕、流產等,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109、111、225頁),凡此均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3年9月20日及10月17日以門號0000000
000撥打原告電話、於10月18日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原告電話,及於113年11月16日自澳洲撥打原告電話等情,已經被告自承屬實(本院卷二第126頁),衡諸原告最遲在113年10月17日已知悉被告與A01之婚外情交往關係,自因承受遭欺瞞、背叛之情緒而不願與被告有所接觸,且可合理期待不受被告之侵擾,準此,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後為前開致電原告之行為,自屬違反原告意願、侵擾原告不受干擾之自由,而屬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且情節重大,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依前揭說明,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雖抗辯致電時A01在場、10月17日及11月16日致電原告是要交付鑰匙等語,惟不論被告撥打原告電話之動機及A01是否在場,均不構成可侵擾原告之正當理由,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在114年1月間與A01發生肢體拉扯後,以他人臉
書帳號「○○」於原告開設之「○○」臉書專頁張貼系爭文章,業經提出系爭文章截圖為憑(本院卷一第25至31頁),且為被告自承屬實,並提出「○○」之臉書帳號及系爭文章截圖為佐(本院卷二第125、169至171頁),堪信屬實。觀諸系爭文章內容對於被告與A01之交往過程描述鉅細靡遺,並有被告宣稱A01貶抑原告之內容、性行為發生時間、是否避孕等情節,衡以原告在知悉配偶A01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交往、發生性行為等情事後,因其與A01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已遭動搖,而承受巨大之精神痛苦,卻遭被告張貼系爭文章強迫閱覽遭被告及A01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詳細過程及貶抑原告之內容,自屬侵害原告不受侵擾之隱私權,且情節重大,並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張貼系爭文章之帳號無好友、未分享系爭文章、看不出在講誰等語,完全無視原告被強迫閱覽系爭文章已屬侵害其不受侵擾之隱私權,其所辯自不足採。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13年9月下旬起在個人網誌、工作上之臉
書專頁以不明帳號留言騷擾並張貼於原告之社群軟體私人頁面、於114年7月23日在原告設立之「○○、○○與○○」臉書專頁以51個假帳號按壓嘲笑表情符號之方式騷擾原告等節,業經被告否認,證人A01固證述被告曾在原告經營之臉書專頁、醫師專頁上留言,但無法確定被告是否用自己之帳號為貼文或留言等語(本院卷一第252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曾以○○ ○○、○○○○帳號為前述留言及貼文,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以假帳號至原告設立之「○○、○○與○○」臉書專頁按壓嘲笑表情符號,自不能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行為。至於被告檢舉原告飼養寵物貓影響環境衛生乙事,核屬一般民眾權利之正當行使,要難謂有騷擾原告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經查:原告為大學學士後中醫系畢業,目前擔任中醫師,月薪約16萬元;被告雖以其學歷、經濟狀況為隱私為由,拒絕陳報相關資訊(本院卷一第25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曾自陳其高中沒有唸完就前往布拉格唸書,當時為牙醫系等情(本院卷二第126頁),並有本院職權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被告財產所得資料(附於限制閱覽卷宗),並審酌被告於知悉A01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共同租屋同住並發生性行為,甚至懷孕、流產,嗣後又於原告經營之網路平台頁面張貼系爭文章及系爭文章內容等情,併考量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被告侵害之手段、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日(本院卷一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