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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3號原 告 陳宜涓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被 告 白玉惠

白宗堅黃憶芬訴訟代理人 黃正華被 告 白振益

蔡鳳愛訴訟代理人 白富鈞被 告 林成標訴訟代理人 白雲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白玉惠應就被繼承人白振賢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按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分割,並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之。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白玉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如

附表一「共有人」欄所示各共有人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契約或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有不能合併分割之情事,但因兩造間迄未能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原告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其中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白振賢已於民國94年7月8日死亡,並以被告白玉惠為其全體繼承人,但前開繼承人尚未就被繼承人白振賢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爰請求被告白玉惠應就被繼承人白振賢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上坐落之建物及現使用人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為符合各共有人之意願及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保留上開建物,維持變動最小原則,原告所提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並依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下稱原告分割方案),使上開建物現使用人分得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A03、A07、A04、A06、A08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㈡被告白玉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白玉惠就被繼承人白振賢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次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地法第18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取得」,包含因繼承而取得土地權利之情形;為貫徹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凡與我國無平等互惠關係之外國人,不得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故與我國無平等互惠關係之外國籍繼承人,既不得取得遺產中之土地權利,亦不得申辦土地權利繼承登記(內政部98年7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039號令參照)。準此,被繼承人所遺土地之繼承登記,於其繼承人中有與我國無平等互惠關係之外國人者,得由具我國國籍之繼承人單獨申辦之。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白振賢於94年7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配偶黎玉梅及女兒被告白玉惠,迄未就白振賢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白振賢除戶謄本、被告白玉惠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1、75至79頁)。又白振賢死亡時為我國國民,依100年5月26日施行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前段(即現行同法第58條前段)規定,其遺產繼承之準據法為我國法。

⑵黎玉梅為越南國籍人,迄未取得我國國籍等情,有內政部移

民署114年10月14日移署資字第114014236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頁)。而依內政部公布之「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所示,越南政府對於我國人民在該國取得(含繼承)或設定土地權利並無互惠規定,越南屬與我國無平等互惠關係之國家(見本院卷第281頁)。是黎玉梅雖為白振賢之繼承人,惟依土地法第18條規定,不得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亦不得申辦土地權利之繼承登記,白振賢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之繼承登記,由具我國國籍之繼承人即被告白玉惠單獨申辦即可。

⑶至土地法第18條就外國籍繼承人所為之限制,係就特定標的

物之繼承,基於法律規定而受身分資格之限制,尚無剝奪其繼承權之意(法務部108年4月9日法律字第10803505160號函意旨參照)。是黎玉梅本於繼承權,就被告白玉惠因繼承登記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得否請求返還其應得之價額,乃其等內部間之法律關係,核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判斷無涉,併此敘明。

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併請求被告

白玉惠就白振賢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

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又系爭土地於法令上、使用目的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期限,惟迄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並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原告分割方案分割: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均衡公平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面積2,606.04平方公尺,略呈梯形狀,東側臨接大

廈巷,其上坐落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編號A至E之建物,分別如附圖一及附表二現使用人使用中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現況調查表、本院114年4月29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及附圖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139至143、153至164、191頁)。

⑵系爭土地扣除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編號G道路面積後,餘2,26

0.66平方公尺(計算式:2,606.04-345.38=2,260.66)。以此計算,應有部分12分之1者可分得188.39平方公尺(計算式:2,260.66÷12≒188.39)、應有部分12分之2者可分得376.78平方公尺(計算式:2,260.66×2÷12≒376.78)、應有部分4分之1者可分得565.17平方公尺(計算式:2,260.66÷4≒5

65.17)、應有部分合計3分之1者可分得753.55平方公尺(計算式:2,260.66÷3≒753.55)。核與附表三所示編號A、C、E部分各188.39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376.7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565.17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753.56平方公尺,均屬相當。足徵各共有人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相符,並無超額或不足分配之情形。⑶被告A07所有之如附圖一、附表二所示編號D、E部分建物,原

告將上開建物坐落基地(即附圖二、附表三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分割予其與其子即被告A03繼續維持共有,得避免日後衍生拆屋還地訴訟。又就對外通行部分,原告分割方案於附圖二、附表三所示編號G部分留設寬度6公尺之道路,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使分割後編號A至F各部分土地均得經由該道路連接大廈巷對外通行,不致形成袋地。另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之部分,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編號G係作為聯外道路之用,自有其必要;編號E則是依被告A03、A07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均無不妥。

⑷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

得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比例之相當性、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對外通行及經濟效用,暨除被告白惠玉外之到場多數共有人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不失為一合理、妥適之分割方案,自係可採。

㈣各共有人間應按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蓋共有物之分割,係共有人相互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各共有人所分得部分之價值,如與其應有部分之價值不相當,即應以金錢補償之,始符公平。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經分割後,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正確鑑估

系爭土地之價格,以定兩造間找補之數額。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間互為補償之金額進行鑑定。該所以115年6月8日為價格日期及勘察日期,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區外,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60%、容積率240%,因區域內缺乏具替代性、性質相近之新建案交易資料,故採比較法評估,並選定原告分割方案編號C部分土地為基準地,蒐集3筆比較標的,經情況因素、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逐項調整後,決定基準地土地單價為每坪56,000元(即每平方公尺16,940元),再依各分割編號土地之宗地條件、道路條件、公共設施接近條件、週邊環境條件等個別因素差異進行調整,推算附圖二、附表三所示編號A至G各部分土地之單價及總價,並據以計算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與其應有部分價值之增減差額,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5年6月29日華估字第83694號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⑵系爭鑑定報告係由中立客觀之專業估價師本於專業知識及經

驗,實地勘察並蒐集比較標的後作成,其估價方法之選擇、比較標的之調整過程及計算依據,均已詳予論列,堪認具有相當之憑信性,應屬可採。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後,兩造互為補償之情形如附表四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白玉惠就被繼承人白振賢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均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五、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又以原物為分配時,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A04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前於88年3月23日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A09(收件年期88年南登字第003251號,登記次序0000-000,債務人為訴外人白泰陽,下稱系爭抵押權),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地政事務所發文日期115年2月5日投地一字第1150000812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9、第295至307頁)。本院前經原告陳報後對系爭抵押權人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

13、323頁),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A04依附表三所分得之編號E部分土地全部,及附表三編號G部分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至被告A04依附表四所受領補償金部分,則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㈡系爭土地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後,則如附表四所示應受補償

之共有人,對於應補償之共有人就其所分得之土地,在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內,依前揭規定,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並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審酌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為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A01 12分之1 12分之1 白振賢,其應有部分由被告白玉惠繼承 12分之1 被告白玉惠負擔12分之1 被告A03 12分之1 12分之1 被告A04 12分之1 12分之1 被告A06 4分之1 4分之1 被告A07 4分之1 4分之1 被告A08 12分之2 12分之2

附表二:102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附圖一)編號 暫編地號 標的 門牌號碼 現使用人 面積 (平方公尺) A 1021(1) 磚造1樓建物 南投縣○○鄉○○巷0號 A06、白振何 51.23 B 1021(2) 磚造1樓建物 南投縣○○鄉○○巷0號 A06、白振何 174.38 C 1021(3) 磚造1樓建物 南投縣○○鄉○○巷0號 陳永在 139.98 D 1021(4) 磚造2樓透天厝 南投縣○○鄉○○巷000號 A07 120.44 E 1021(5) 磚造2樓透天厝 南投縣○○鄉○○巷000號 A03 111.66

附表三:原告分割方案(附圖二)土地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編號 暫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1021 188.39 分歸白玉惠單獨取得(備註一) B 1021(1) 565.17 分歸A06單獨取得 C 1021(2) 188.39 分歸A01單獨取得 D 1021(3) 376.76 分歸A08單獨取得 E 1021(4) 188.39 分歸A04單獨取得 F 1021(5) 753.56 分歸A03(應有部分比例4分之1)、A07(應有部分比例4分之3)維持共有 G 1021(6) 345.38 道路,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合計 2,606.04 備註一:白振賢之應有部分由白玉惠繼承取得。

附表四:原告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找補金額債權債務互為補償總表

(幣別:新臺幣)

應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A01 A08 A03 A07 合計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白玉惠 15 63,835 15,963 47,886 127,699 A06 11 47,704 11,929 35,785 95,429 A04 4 15,901 3,976 11,927 31,808 合計 30 127,440 31,868 95,598 254,936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