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林旆君
江仲璵被 告 何星即東輿工程行
何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0萬6,797元,及按附表所示之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何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星即東輿工程行前於民國112年3月28日邀同被告何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7年3月29日止,償還方式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簽約時為1.595%,違約時為
1.72%)加1.48%計算,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未全數清償,應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依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原告於撥付上開借款後,被告何星即東輿工程行就其每月應繳納之款項,僅繳納至114年6月29日即未依約履行,系爭借款視為到期,被告何星即東輿工程行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90萬6,797元,及如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償還之;被告何銘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何星即東輿工程行:其不爭執與原告有系爭借款借貸契
約關係、尚未清償290萬6,797元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原告間違約金之約定固然亦不爭執,但該違約金實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何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與被告何星即東輿工程行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何星即東輿工程行於112年3月28日以被告何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取得500萬元之借款即系爭借款。
㈡系爭借款尚欠本金290萬6,797元。
㈢系爭借款之利息起算日為114年6月29日,年息為3.2%計算即如附表「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
㈣系爭借款之違約金起算日為114年7月30日,依契約所載之計
算方式為逾期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即如附表「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90萬6,797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者,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
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何星所不爭執,又被告何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何星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借款約定利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8%計算,為3.2%,違約金之計算,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等情,有系爭契約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是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確與一般銀行市場資金貸款約定之違約金成數相同,況如以系爭借款利率之10%、20%計算,並未逾越民法就約定利率最高不得超過年利率16%之限制(民法第205條規定參照),此外被告並未舉證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致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是依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尚難認有顯失公平之過高情事,故其抗辯應予酌減等語,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雖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判決原告既未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被告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亦無庸為駁回其聲明之判決,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冠涵附表:
編號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90萬6,797元 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