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9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邱俊偉
郭偉成被 告 簡家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1,110元及其中新臺幣52萬6,708元自民國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經原告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條款第15條、22條、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15%計收利息。截至114年8月2日止,被告尚積欠系爭信用卡帳款共新臺幣(下同)53萬1,110元未按期繳付(其中52萬6,708元為消費帳款本金)。爰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契約當事人受契約拘束,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又消費借貸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表、帳務明細表、金額說明表、系爭信用卡帳單明細等件為證(院卷第15至19、57至61、95至122頁);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系爭信用卡款53萬1,110元及其中52萬6,708元自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