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號原 告 賀德發企業行法定代理人 何玉春訴訟代理人 何建忠

胡書瑜律師陳孟遠律師被 告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菘輔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萬8,977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7萬8,9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289萬5,000元得

標被告之編號GM11243P173PE「軟墊等45項」採購案(下稱系爭軟墊採購案),兩造並於111年6月2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軟墊採購契約),履約期限為111年9月30日。原告依系爭軟墊採購契約交付軍品,除項次1、11、12、14、15、21、24、29、33、37、39、40外,其他項次均已合格,並獲被告收受,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之買賣價金204萬9,952元(含第一批合格品項買賣價金187萬4,850元、第二批合格品項買賣價金17萬5,102元)。

㈡原告於111年7月21日以210萬元得標被告之編號GM11183P155P

E「壓蓋等16項」採購案(下稱系爭壓蓋採購案,與系爭軟墊採購案合稱系爭採購案),兩造並於111年7月28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壓蓋採購契約,與系爭軟墊採購契約合稱系爭採購契約),履約期限為111年11月25日。原告依系爭壓蓋採購案契約交付軍品,除項次1、6、7、11、13、14、1

5、16外,其他項次均已合格,並獲被告收受,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之價金82萬9,025元,又前開買賣價金與系爭軟墊採購案之買賣價金204萬9,952元,合計為287萬8,977元,爰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民法第363條第1項、民法第367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合格部分之買賣價金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萬8,97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軟墊採購案分二批交貨,其中第一批項次經被告第四次

目視驗收判定不合格,符合系爭軟墊採購契約採購計畫清單備註(下稱軟墊採購清單備註)第16點第2項第1款解約條件,故於112年6月19日通知原告解除契約;第二批項次,經被告進行第三次複驗結果不合格,累計逾期天數24日以上及累計罰款亦達本批總價金20%上限,符合清單備註第16點第2項第1、3、4款解約條件,故於112年8月24日通知原告解除契約。

㈡系爭壓蓋採購案,經被告第二次複驗結果不合格,原告於112

年7月20日來函要求續約,惟已累計逾期天數98日且逾期罰款達契約總價20%,符合系爭壓蓋採購契約清單備註(下稱壓蓋採購清單備註)第16點第2項第3、4款解約條件,故於112年9月21日通知原告解除契約。

㈢被告係引用軟墊、壓蓋採購清單備註第16點第2項約定辦理解

除契約,自不適用民法條文之規定,且民法第363條第1項並非強制規定,原告不得引此主張被告僅得部分解除契約;倘本件仍有民法之適用,審酌系爭採購契約目的具整體性,如部分解除,顯有損害,符合民法第363條第2項規定,被告據此主張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之全部,於法有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軟墊等45項第一批品項部分,其中項次2-10、13、16-20、22

、23、25-28、30-32、35-36、38、41-45,沒有檢驗不合格情形;軟墊等45項第二批部分,其中項次34,沒有檢驗不合格情形;壓蓋等16項之項次2-5、8-10、12,沒有檢驗不合格情形。上開三批品項,價金分別為187萬4,850元、17萬5,102元、82萬9,025元,合計為287萬8,977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依軟墊、壓蓋採購清單備註第16點第2項各款分別解除系

爭採購契約,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僅得就檢驗不合格之品項為解除,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僅得部分解約,為有理由: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前項情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約」,民法第367條、第3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者,買主固得請求解除契約,然其性質可分離者,究不能以一部之瑕疵而解除全部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採購契約所涉「軟墊等45項」及「壓蓋等16項」

,依契約內容觀之,各項次均分別列有獨立之品名、料號、規格、數量與單價,性質上均為單獨品項,堪認確屬數物之買賣。復參以被告前曾同意針對壓蓋採購案中之項次13、16為部分解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系爭採購契約之各該品項確具可分性,而無不可分離之關係。

⒊被告雖抗辯依軟墊、壓蓋採購清單備註第16點第2項約定(包

含壓蓋採購清單備註約定:「甲方得逕行解除契約」、軟墊採購清單備註約定:「甲方得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分別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39頁),已排除民法第363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得逕予解除系爭契約全部云云。惟查:

⑴細釋上開約定之文義,軟墊採購清單備註約定僅泛稱「得逕

行解除契約」,並未敘明係指解除不合格部分抑或全部契約;壓蓋採購清單備註約定雖載明「得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然此要屬政府採購實務常見之定型化契約用語,其目的係賦予機關得視履約實際狀況與標的物性質(可分或不可分),裁量選擇為一部或全部處置之依據。

⑵承上,兩造所定之清單備註既未明文約定「一旦有部分違約

或驗收不合格,即當然取得全部解除權」或「排除民法一部解除之規定」,自仍應視買賣標的物之性質究竟是否可分而定。在契約文義未臻明確且標的物客觀上屬可分之情形下,自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擴張解釋。是故,被告以下開約定文字,遽謂雙方已有排除民法第363條第1項適用之合意,得不受標的物可分性之限制而逕為解除全部契約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㈡關於合格品項分離是否致生損害之認定:

被告復抗辯系爭採購案具整體性及各品項為各式火砲零件組,若為部分解除,顯有損害,符合民法第363條第2項但書規定,故其得解除全部契約云云。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採購之軟墊等45項及壓蓋等16項軍品零件,均為供日常耗損替換之軍備物資。原告所交付之合格品項,客觀上已具備該單一品項應有之效用,可獨立作為後勤補給使用,並非必須與本件其他不合格品項相結合始能發揮其物理上或經濟上之目的。又據被告提出重新採購之契約,系爭採購案解約之全部61項品項,分3案重新招標,其中之17項品項重新採購,其餘採舊料延用(拆零整新納為備品使用),有採購契約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7-233頁)。

可認系爭採購案解約之全部61項品項,應屬可分之物,且與他物分離採購,難認顯受損害。被告空言泛稱契約目的具整體性及分次拆裝將影響裝備妥善率,然未能具體舉證證明已驗收合格之品項與不合格品項予以分離,將如何導致其整體軍事任務無法達成,或受有何等具體顯受之損害。是以,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63條第2項但書解除全部契約,核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綜上各節,被告依清單備註約定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依法應僅於「不合格品項」生一部解除之效力;至兩造間就檢驗合格品項之買賣契約關係,則依然合法存續。查原告就系爭軟墊採購案及壓蓋採購案所交付之標的物,其中檢驗合格品項,包括軟墊等45項第一批部分之項次2-10、13、16-2

0、22、23、25-28、30-32、35-36、38、41-45;軟墊等45項第二批部分之項次34;壓蓋等16項之項次2-5、8-10、12,價金分別為187萬4,850元、17萬5,102元、82萬9,025元,現均存放於被告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0頁),堪認已由被告受領。原告依約既已完成此部分之給付,本於系爭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格品項之買賣價金分別為187萬4,850元、17萬5,102元、82萬9,025元,合計為287萬8,977元,即屬有據。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主張的合格品項部分,沒有查到不合格情事,但依軟墊、壓蓋採購清單備註第12點約定:「本案驗收合格後,由乙方檢附統一發票正本、財物勞務保證(固)書正本(乙式3份)、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乙式3份)、存摺本(乙式3份)及保固保證金繳納證明等資料,交由甲方配合預算分配月份(12月)辦理付款。」(見本院卷一第32頁、第39頁),故須全案驗收通才會付款,依照契約沒有部分驗收、部分收受、部分付款的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頁)。惟查,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細繹軟墊、壓蓋採購清單備註第12點之約定目的,核其性質乃係針對「承商依約順利履約完畢,全案驗收合格」之常態情形,所規範之「請款應備文件」與「機關付款作業時程(配合預算分配月份)」之行政程序條款。該約定並非在處理履約發生爭議而生「一部解除」時之效力規範,更未明文排除出賣人於契約一部解除後,就未解除部分請求給付價金之權利。次查,系爭採購案為數物之買賣且具可分性,被告依法及依約均僅得就「不合格品項」為一部解除,至「無檢驗不合格之品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依然合法存續,已如前述。既然合格品項部分之契約並未解除,且該等品項客觀上既無不合格之情事,復經被告實際受領存放,則就此部分而言,原告實已依約給付。原告自得依據存續之買賣契約關係,檢附該合格部分之發票等相關單據,向被告請領對應之價金。綜上,被告執軟墊、壓蓋採購清單備註第12點之規定,抗辯其無部分給付價金之義務云云,洵屬無據,委無可採。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訴狀送達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一第73頁)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3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格部分之買賣價金287萬8,977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