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96號原 告 王恆瑞
王振聰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詩展律師被 告 王銘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12⑴,面積0.18平方公尺之鐵皮增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王恆瑞。
二、被告應將坐落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16⑴,面積1.11平方公尺之鐵皮增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王振聰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振聰新臺幣264,246元,及民國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分別由原告王恆瑞、王振聰以新臺幣700元、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178元、13,431元,分別為原告王恆瑞、王振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3項由原告王振聰以新臺幣8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64,246元為原告王振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坐落南投市○○段000地號、216地號土地(下分別稱212地號、
21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王恆瑞所有、王振聰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00號(下稱系爭房屋1),及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則分別為原告王恆瑞、王振聰所有。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於其所有坐落南投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搭設鐵皮屋(門牌號碼:南投市○○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以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16⑴、212⑴之屋簷、屋頂及屋頂上之附屬物水管、鐵皮等增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被告未經原告王振聰同意,以螺絲將系爭建物固定於原告王
振聰所有之系爭房屋2之牆壁,致系爭房屋2之牆壁龜裂、漏水,逢大雨時雨水灌入屋內,造成積水、潮濕,使原告王振聰受有新臺幣(下同)264,246元之損害。㈢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84條第1項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所有及共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以附圖所示之增建
部分無權占有,及被告未經原告王振聰同意,以螺絲將系爭建物固定於原告王振聰所有之系爭房屋2牆壁,致房屋牆壁龜裂、漏水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南投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漏水及修補照片6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9頁);另被告占用212地號、2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12⑴,面積0.18平方公尺、暫編地號216⑴,面積1.11平方公尺,並經本院於114年12月18日會同南投縣地政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及原告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1頁)。而被告於相當期限受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以附圖所示之增建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情,已如上述。則原告依前揭條文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內容,自屬有據。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王振聰所有之系爭房屋2漏水既係被告以前述方式所致,自係侵害其權利,致受有損害。又原告王振聰修繕前述損害需支出之費用為264,246元,此有原告提出榛盛營造有限公司防水工程標單詳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264,246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