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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0號原 告 江建賢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被 告 羅霞

羅成全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羅主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情形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合意,故依法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依附圖一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6月23日、114年7月11日,收件日期文號為114年7月15日竹丈字第816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下稱甲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羅霞:被告羅霞於102年10月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

下稱系爭建物)居住,面積約為153.47平方公尺,為避免分割後鐵皮屋遭到拆除,請求將鐵皮屋所在為之土地分割為被告羅霞、羅成全依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方式共有,其餘土地分割予原告,即請求依本院卷第155頁圖面及附圖二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6月23日、114年7月11日,收件日期文號114年6月9日竹丈字第69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下稱乙案),且無庸鑑定價值互相補償等語,並聲明:請求系爭土地應以本院卷第155頁圖面、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㈡被告羅成全:同意以乙案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項規定甚明。是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賣分割為例外。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第三類謄本、照片(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能達成協議分割,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而法院裁判分割時,原則上應採行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如以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始得採行變價分割或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為272平方公尺,共有人僅有3人,無事實上不能採原物分割之情事,亦未受法律限制不得為原物分割,則法院於裁判分割時,自應採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㈢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之情事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時,自仍得保持共有關係,且此項共有狀態,得由原共有人全體或僅由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並無不可。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經查:⒈系爭土地為竹山(含延平)都市計劃商業區,屬位於都市計

劃區內之商業區乙節,有南投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114年4月15日府建都字第1140089594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第125頁)。又系爭土地位於竹山市區中心,鄰近竹山郵局、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系爭土地臨前山路,其上坐落有一層鐵皮建物,門牌號碼為竹山鎮前山路1段21-1號,為被告羅霞所有,現出租他人經營早餐店。建物後方搭有棚架一座,材質老舊,年久失修,現由被告羅成全及其他人堆放雜物使用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無誤,並有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照片、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6月23日、同年7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93頁)。

⒉本件應採如附圖一(見本院卷第195頁)及附表四(下稱修正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

⑴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而原告所提出之甲

案及被告羅霞所提出之乙案均採原物分配,且由被告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惟被告羅霞所提之乙案,其主張取得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而系爭建物坐落土地面積經本院勘驗測量之結果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面積為118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之43%(計算式:118/272=43%),被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如讓被告取得附圖二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該部分土地面積顯與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不符。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而附圖二編號A部分臨前山路之寬度顯然超出依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其餘部分土地臨接前山路之寬度,依圖面量測約為0.35公分,依比例尺1:500換算,其餘部分土地臨前山路之寬度僅約為1.75公尺(計算式:0.35cmx500=175cm)。是如採乙案,其餘部分之土地不僅形狀破碎、狹長,顯難作為建築使用,失其價值,通路寬度僅有1.75公尺,亦礙難為車輛出入通行之用,難認為公平之方案。

⑵至原告所提出之甲案,兩造就系爭土地固均依其等應有部分

比例受原物分配,分割線筆直、平整,分割後之土地形狀尚屬完整而易於利用,且分得各部土地均臨接前山路,而無成為袋地之虞,土地條件大致相同,然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東北側大部分之位置,原告主張之甲案將臨東側土地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分配與原告,顯與系爭土地向來之使用習慣有所不符,該系爭建物原告雖主張未經原告同意而興建,然被告羅霞自102年興建至今,並納有房屋稅,其課稅現值計新臺幣28萬7,800元,現出租他人供做「快樂早餐店」商號使用,此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竹山分局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59頁),亦有客觀上之經濟價值,倘採行甲案,將使被告羅霞所有系爭建物坐落範圍絕大部分位於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不僅不利原告日後土地之使用,系爭建物勢將無可保留,亦非妥適。

⑶為兼顧共有物分割前共有人之使用狀態及經濟效用,爰採修

正之甲案,即如附圖一、附表四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依此方案,兩造均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受原物分配,且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完整而易於利用,且分得各部土地均有臨路,土地條件大致相同,並可最大化保留系爭建物,減少系爭建物日後坐落於他人土地恐遭拆除之窘境。又被告羅成全亦表示同意與被告羅霞保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66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聲明、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及其使用現況等各因素,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採修正甲案對全體共有人即兩造較為公允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及附表四所示,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冠涵附圖一: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6月23日、11

4年7月11日,收件日期文號114年7月15日竹丈字第81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6月23日、11

4年7月11日,收件日期文號114年6月9日竹丈字第69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一: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面積272平方公尺)

之土地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羅霞 4分之1 4分之1 2 羅成全 4分之1 4分之1 3 江建賢 2分之1 2分之1附表二:原告依附圖一所示主張之分割方法(甲案)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136 被告羅霞、羅成全依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取得 B 136 原告單獨取得附表三:被告羅霞依本院卷第155頁圖面、附圖二所示主張之分

割方法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153.47(即鐵皮建物所在位置,附圖二顯示該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18平方公尺) 被告羅霞、羅成全依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取得 B 118.53(扣除實際鐵皮建物面積118平方公尺後剩餘154平方公尺) 原告單獨取得附表四:修正甲案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136 原告單獨取得 B 136 被告羅霞、羅成全依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取得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