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1號原 告 游清吉被 告 張信財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緝字第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限制閱覽卷宗),經本院以書面詢問出庭意願,被告表示:言詞辯論期日放棄到庭辯論,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為一造辯論之判決等語,有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至38頁),可知被告放棄借提到庭,且願意接受一造辯論判決,核屬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前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U1.0」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被害人款項之車手任務。被告與「U1.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6日某時起,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億昇官方客服」、「林語彤」、「黃宗昌」聯繫原告,向其佯稱:可教導操作股票獲利,如儲值達一定金額以上會約定面交地點交付投資款項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相約於113年1月23日18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原告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被告則依「U1.0」之指示,於113年1月23日18時前某時許,先在臺中高鐵站內之男廁拿取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放置在該處之包裹(內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填妥、以「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及「江志昇」名義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復於上開約定時間,攜帶上開包裹,自臺中高鐵站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與原告見面,為取信原告,被告即將上開收據及工作證交付原告而行使之,以上開收據表示「江志昇」已向原告收取現金100萬元,足生損害於「江志昇」之公共信用權益,並向原告收取100萬元之現金。嗣被告取得上開100萬元現金,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該款項內取出5,000元報酬後,將剩餘現金放置於南投高速公路休息站某指示牌之下方,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原告面交地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告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原告與「億昇官方客服」、「林語彤」、「黃宗昌」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21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至8、21至61、63至11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2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23至29頁),且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偵查卷第23至29頁、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刑事卷宗第31、32頁),而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所得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放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加入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被害人款項之車
手任務,於112年11月26日某時起,先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教導操作股票獲利,如儲值達一定金額以上會約定面交地點交付投資款項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相約於113年1月23日18時許,在原告住處交付100萬元現金,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U1.0」之指示前往向原告收取現金100萬元,嗣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該款項內取出5,000元報酬後,將剩餘現金放置於南投高速公路休息站某指示牌之下方,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是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相互利用,以達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