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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6號原 告 張文龍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被 告 楊珮瑩

張舒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珮瑩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楊珮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楊珮瑩應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500元。

四、本判決第2、3項如就被告楊珮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舒喬給付之。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為被告楊珮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珮瑩如以新臺幣8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2、3、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楊珮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楊珮瑩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門牌號

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4年8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4,5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押租金為4萬9,000元,由被告張舒喬擔任被告楊珮瑩之一般保證人,並於系爭租約之契約加註合約第4點約定:「本租金係未稅價,若需報稅,則由承租人支付國稅局與二代健保補充費」;詎料被告楊珮瑩自114年4月15日起即未按月給付租金,經多次催告後更避不見面。系爭租約為定期性之租約,原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前之114年6月25日,即寄發臺中法院郵局第1364號存證信函(下稱136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楊珮瑩:系爭租約屆期後將不再續租,亦不同意以不定期租賃方式出租系爭房屋等語。然被告楊珮瑩於114年8月14日後系爭租約屆期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第14條請求被告楊珮瑩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及契約加註合約第4點請求被告楊珮瑩給付積欠之4個月租金共9萬8,000元及原告已繳納之租賃所得稅金共7萬384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珮瑩給付自系爭租約屆期後因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依民法第740條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如就被告楊珮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即由被告張舒喬代為履行給付責任。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3項所示;⒉被告楊珮瑩應給付原告16

萬8,384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如就被告楊珮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舒喬給付之;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舒喬答辯略以:本件積欠租金的話請求租金就好了,原告請求那麼多,其認為不合理,利息應該只能算租金的部分,且應該從開庭日當天開始起算;被告楊珮瑩有2個月的押金在原告那裡,應該要先扣除押金,且被告楊珮瑩付出的裝潢費(燈具22,000元、窗簾26,000元、冷氣32,000元)要從租金裡扣除;原告多出來的要求,其無法負擔,也無法負擔被告楊珮瑩一直不搬走的責任等語。

三、被告楊珮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第二類謄本、系爭租約、1364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房屋11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暨檢附之原告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133、139至151頁),且為被告張舒喬所不爭執,並陳稱:被告楊珮瑩是其女兒,現仍住在系爭房屋。而被告楊珮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

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民法第451條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適用。然出租人於租期將屆滿之際,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不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期間係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4年8月14日止之定期租賃,而原告已於租期將屆前之114年6月25日寄發136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楊珮瑩,明確表示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故系爭租約已於114年8月14日屆滿時終止,不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

㈢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14條亦明定「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系爭租約既已於114年8月14日屆期終止,被告楊珮瑩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其現仍居住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並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楊珮瑩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洵屬有據。

㈣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2萬4,500元,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並於每月15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第4條約定: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2個月租金,金額為4萬9,000元,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本院卷第33頁)。且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珮瑩自114年4月15日至8月14日間積欠4個月之租金共計9萬8,000元(計算式:24,500*4=98,000),依上說明,被告楊珮瑩所積欠之租金於租賃關係消滅後,與其所交付之押租金4萬9,000元,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楊珮瑩給付積欠之租金,其中4萬9,000元(計算式:98,000-49,000=49,000)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9日(本院卷第16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㈤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珮瑩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未遷讓返還原告,自屬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又系爭租約既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2萬4,500元,則原告請求系爭租約屆期後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以每月2萬4,500元計算,應屬適當。

㈥原告另主張依系爭租約之契約加註合約第4點約定:「本租金

係未稅價,若需報稅,則由承租人支付國稅局與二代健保補充費」,請求被告楊珮瑩給付原告已繳納之租賃所得稅金7萬384元。惟依我國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租賃所得係屬出租人(即原告)之所得,其繳納綜合所得稅乃出租人基於法律規定之義務。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人負擔出租人應繳納之稅捐,性質上屬脫法行為,藉由契約將法定之納稅義務轉嫁予承租人,顯然有悖於社會秩序及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核屬無效之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楊珮瑩給付租賃所得稅金7萬384元及其利息,於法不合。

㈦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張舒喬基於保證人之責任,應就上述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金錢請求部分,於承租人即被告楊珮瑩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負履行責任,亦為有理。

㈧被告張舒喬固辯以:被告楊珮瑩付出的裝潢費(燈具22,000

元、窗簾26,000元、冷氣32,000元)亦應從租金裡扣除等語。查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民法第431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上揭費用非系爭租約所約定由出租人(即原告)負擔之修繕項目,應屬被告楊珮瑩個人為增加居住舒適性而自行添購及裝設,且原告已明確表示被告楊珮瑩安裝上開物品前未曾經原告同意(本院卷第101、103頁),是被告張舒喬執此抗辯抵扣租金,尚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珮瑩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給付原告4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114年8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萬4,500元,且被告張舒喬應就上開金錢請求部分,於被告楊珮瑩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負履行責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本判決主文第1、2、3、4項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