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06號上 訴 人 楊珮瑩視同上訴人 張舒喬被 上訴人 張文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3萬4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6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