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06號上 訴 人 楊珮瑩被 上訴人 張文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6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15年1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29日寄存送達上訴狀所載居所,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參。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