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7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莊碧雯被 告 蒯瑞蓮
張妘熙即張彩琪
張俊雄
張秝榛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張寶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蒯瑞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代位行使被代位人蒯瑞蓮(以下逕稱其姓名)之權利,自不應將蒯瑞蓮列為被告。從而,原告列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已無欠缺,是原吿對蒯瑞蓮起訴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蒯瑞蓮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7,365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向蒯瑞蓮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已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寶傑於民國100年7月18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蒯瑞蓮已陷於無資力,無法償還系爭債務,卻又怠於行使權利,迄未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而仍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蒯瑞蓮於系爭遺產之權利,用以償還系爭債務,而對原告之債權造成損害。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代位行使蒯瑞蓮之權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被代位人即蒯瑞蓮與被告張妘熙、張俊雄、張秝榛就被繼承人張寶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張妘熙、張俊雄、張秝榛抗辯略以:對原告主張代位請求分割沒有意見,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蒯瑞蓮尚積欠其系爭債務未清償,又張寶傑於100年
7月18日死亡,並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2月6日中院平民執111司執寅字第9595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114年7月17日投院揚114司執謙23823號函、系爭遺產異動索引與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張寶傑繼承系統表、張寶傑除戶謄本等件為憑,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4年10月3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142514619號書函暨檢附張寶傑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張妘熙、張俊雄、張秝榛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查蒯瑞蓮於111年至113年間皆無所得,名下僅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等情,有蒯瑞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至162頁),堪信原告主張蒯瑞蓮並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系爭債務,而陷於無資力,且迄今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已怠於行使權利等節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蒯瑞蓮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
㈢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按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且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參以被告張妘熙、張俊雄、張秝榛均到庭表示同意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蒯瑞蓮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等情。從而,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應符合繼承人之利益而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蒯瑞蓮請求就張寶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將蒯瑞蓮併列為被告起訴部分,於法未合,應駁回之,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共有人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分割之結果雙方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顯失公平;且本件係因原告欲實現對蒯瑞蓮之債權,代位蒯瑞蓮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堯振附表一:張寶傑之遺產編號 不動產 地號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4分之1 由蒯瑞蓮、張妘熙、張俊雄、張秝榛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4分之1 3 土地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4分之1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蒯瑞蓮 4分之1 2 張妘熙 4分之1 3 張俊雄 4分之1 4 張秝榛 4分之1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4分之1 2 張妘熙 4分之1 3 張俊雄 4分之1 4 張秝榛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