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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9號原 告 何永森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被 告 誼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碧河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所召開之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一案「誼立廠房租賃事宜」之決議無效。

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一案「誼立公司廠房租賃事宜」之決議應予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所召開之董事會討論事項第1案「誼立廠房租賃事宜」之決議、114年7月23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討論事項第1案「誼立公司廠房租賃事宜」之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上開董事會、股東會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公司現有股東22位,詳如附表所示。原告、訴外人何玉

華、何永欽、永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欽立投資有限公司、森五七投資有限公司、靖庭投資有限公司、雅浩投資有限公司(上開5公司為何氏家族所經營管理,下合稱永隆等5公司),共同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344,070股,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4萬0,700元,佔被告公司資本額2,800萬元之48%。

㈡被告公司已多年無實際經營,本應進行公司解散清算。詎料

,原告於114年6月17日發現被告公司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巷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有大型貨櫃車出入,經瞭解後始知被告公司將公司唯一資產即系爭廠房出租予蝦皮購物作為倉庫營業使用。被告公司並於同日發信通知原告,被告公司將於114年6月25日召開董事會,討論「誼立廠房租賃事宜」,原告則於114年6月19日委託律師以114年豐逸字第106號函通知被告公司,表示其不同意被告公司將賸餘唯一資產出租予他人,且應將被告公司辦理解散清算,惟被告公司仍於114年6月25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通過「誼立廠房租賃事宜」議案,原告收受董事會議事錄後,復於114年7月2日以草屯郵局存證號碼00028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表示被告公司於114年6月25日董事會決議無效,然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董事長王碧河則以被告公司董事長名義再於114年7月11日發函各股東表示訂於114年7月23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討論「誼立公司廠房租賃事宜」,原告並於同年月16日函請被告公司暨董事長王碧河應依照公司法規定將被告公司辦理解散清算,而被告公司仍於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誼立公司廠房租賃事宜」。

㈢系爭廠房為被告公司目前唯一資產,如欲出租他人應依公司

法第185條第1項、第4項規定,先由董事會特別決議提出後,再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始屬合法有效,且系爭董事會及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或議事錄均未記載要以何種條件出租系爭廠房營業,是被告公司所召開之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第1案「誼立廠房租賃事宜」及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1案「誼立公司廠房租賃事宜」決議因違反強行規定均無效。況且,王碧河以個人名義召集股東會,其召集股東會決議程序亦不合於公司法第171條、第203條之1、第208條規定,故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1案「誼立公司廠房租賃事宜」決議應予撤銷。爰依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4項、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確認被告於114年7月23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討論事項第1案「誼立公司廠房租賃事宜」之決議無效。⒉備位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公司章程第2條規定所營事業包含不動產租賃業,故出租

廠房屬公司營業項目,自95年起被告公司即將系爭廠房出租訴外人越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越立公司),其租賃契約並由當時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原告蓋立公司大小章。且被告公司原經營塑膠品製造因營運不佳,自100年起已停止生產,103年至105年營業收入部分為0。被告公司擬依慣例出租部分系爭廠房,本屬負責人權責決定即可,為求尊重股東,而召開系爭董事會及系爭股東會,並經多數股東同意,該出租部分系爭廠房應非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4項規定所列舉需經特別決議事項,況出租可增加公司收入,對公司有利。原告不出席會議表示意見,而循訴訟途徑解決,顯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公司現有股東22位,詳如附表所示。原告、何玉華、何

永欽及永隆等5公司,共同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344,070股,投資金額為1,344萬0,700元,佔被告公司資本額2,800萬元之48%。

㈡被告公司董事為王碧河、原告、何玉華、訴外人王江村、莊

萬振等5人,114年6月25日董事會,出席者為王碧河、王江村、莊萬振。

㈢被告公司於114年7月23日所召開之股東會乃由王碧河以董事長個人名義所寄發之開會通知,並非由董事會名義召開。

㈣被告公司於114年7月23日股東會,原告、何永欽、何玉華與永隆等5公司均未出席。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誼立(公司)廠房租賃事宜」是否屬於公司法所規定需要

重大決議之事項?㈡被告公司於114年6月25日所召開之董事會討論事項第1案「誼

立廠房租賃事宜」決議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4項規定而無效?㈢被告公司於114年7月23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討論事項第1案「誼

立公司廠房租賃事宜」決議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4項規定而無效?㈣被告公司於114年7月23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討論事項第1案「誼

立公司廠房租賃事宜」決議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而應予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

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第1項之議案,應由有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出租全部營業」,係指公司將全部營業(包括營業用財產等),由承租人利用,以承租人之名義,並為其計算而經營,出租公司只收取租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董事會之趣旨,在使全體董事經參與董事會會議,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因此,公司法第203條、第203條之1、第204條、第205條第3項、第4項、第206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俾利全體董事出席董事會,及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計策。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再者,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廠房為被告公司唯一資產,被告公司將系爭廠

房出租予他人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提出,並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惟系爭董事會及系爭股東會均未依上開特別決議通過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董事會召集通知及會議記錄、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及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9、55、59頁),且被告公司亦自承已停止生產,103年至105年營業收入部分為0,有103年至105年被告公司損益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足徵系爭廠房為被告公司唯一資產堪可認定。是以,被告公司將系爭廠房出租予他人,即係將被告公司全部營業用財產交由承租人利用,以承租人之名義,並為其計算而經營,被告公司只收取租金,而符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出租全部營業之情形,該議案自應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提出後,再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方符合程序。

⒉而被告公司董事為王碧河、原告、何玉華、王江村、莊萬振

等5人,系爭董事會出席者為王碧河、王江村、莊萬振,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董事會出席人數未超過4位,縱3位出席董事均同意該次議案,其決議方式亦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4項規定,依上開說明,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第1案「誼立廠房租賃事宜」之決議無效,自屬有據。

⒊又系爭股東會決議雖有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但不當然無效

,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仍應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1案「誼立公司廠房租賃事宜」之決議無效,自非可採。

⒋被告公司固抗辯公司營業事項包含不動產租賃業,且系爭廠

房曾於95年間出租予越立公司,為原告所明知等等,然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股東投資公司之利益,如有該款情形對其營業將產生重大影響,固縱使公司營業項目包含不動產租賃業,惟出租全部營業時仍應受限制,需經董事會及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方符合程序。故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㈢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

依次審理之,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相排斥之備位之訴,固不能併為裁判;惟倘先位之訴性質上為數宗訴訟之同種類、相互獨立訴訟標的之單純合併型態,法院就該先位之訴之數宗訴訟合併裁判結果,認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者,彼此既相互獨立而無互斥關係,就該先位之訴無理由部分,仍應就此部分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於先位之訴中,已認定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第1案「誼立廠房租賃事宜」之決議無效,並駁回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1案「誼立公司廠房租賃事宜」之決議無效;而核諸前開之認定,與原告於備位之訴主張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1案「誼立公司廠房租賃事宜」之決議應予撤銷,兩者並無牴觸或互斥關係。從而,本院自應接續就備位部分關於系爭股東會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予以審究。

㈣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之召

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71條、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且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亦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董事長未依上開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僅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王碧河以董事長個人名義所寄發之開會通知,並非由董事會名義召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堪認系爭股東會未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又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並於114年7月23日系爭股東會決議後30日內即114年8月12日,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有民事起訴狀戳章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訴請被告撤銷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1案「誼立公司廠房租賃事宜」之決議,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確認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第1案「誼立廠房租賃事宜」之決議無效,以及備位之訴被告所召開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1案「誼立公司廠房租賃事宜」之決議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敗訴部分,仍因備位之訴有理由而勝訴,故訴訟費用應命被告一造負擔,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雯附表:編號 股東名稱 投資金額 (新臺幣/元) 1 何永欽 5,000 2 何玉華 5,000 3 王江村 840,000 4 王碧河 140,000 5 菘富投資有限公司 1,119,800 6 王鴻祥 1,050,000 7 莊萬振 270,200 8 王綉鶯 269,500 9 王綉鶴 262,500 10 王演彬 262,500 11 何永森 5,000 12 王志男 1,050,000 13 王憲諒 1,058,600 14 莊玲玉 965,100 15 莊坤洋 1,375,000 16 莊惠君 1,005,200 17 欽立投資有限公司 3,181,750 18 永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693,700 19 森五七有限公司 3,572,400 20 靖庭投資有限公司 3,181,750 21 雅浩投資有限公司 2,796,100 22 竑昇投資有限公司 4,890,900 總計 28,000,000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