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2號原 告 甲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 甲父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甲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複 代理人 莊容安律師被 告 丙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 丙父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5萬元、原告甲父新臺幣10萬元、原告甲母新臺幣10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新臺幣10萬元、新臺幣10萬元,依序為原告甲、甲父、甲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原告甲為前揭規定所稱之被害人,且原告甲為民國000年0月間出生之少年,被告丙則為00年0月間出生之少年,因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58號少年保護事件(下稱系爭少年保護事件)審理後,裁定應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判決爰不揭露渠等之身分資訊,並將原告甲、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址與相關訴外人之姓名一併遮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丙於113年2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收受訴外人林○○
所傳送,內容為原告甲洗澡影片(下稱系爭A影片),並於同月間某日將系爭A影片透過傳輸軟體,傳送給訴外人BK000-Z000000000F、BK000-Z000000000L、BK000-Z000000000M、BK000-Z000000000N、BK000-Z000000000O(下分稱F、L、M、N、O)觀覽;並於113年3月間晚間某時,散布系爭A影片予有訴外人BK000-Z000000000J、BK000-Z000000000P、BK000-Z000000000Q、BK000-Z000000000R(下分稱J、P、Q、R)之社群媒體聊天群組內,供人觀覽。又被告丙於某時,接受自訴外人BK000-Z000000000G(下稱G)所傳送,內容為原告甲自慰之影片(下稱系爭B影片),並於113年3月間某日,將系爭B影片透過社群媒體,傳送給P、Q觀覽,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影像罪、同條例修正前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散布性影像罪,侵害原告甲之隱私權、名譽權。
㈡原告甲因此事件,不但無法面對人群,亦害怕到校上課,擔
心遭同學嘲笑,而出現自殘行為,被告丙應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對原告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甲父、甲母因此事件,不僅需陪同原告甲就診、諮商、接受心理輔導,須付出更多心力帶領並協助原告甲減少創傷,重新取得對於旁人之信任,且為瞭解真相,需陪同原告甲進行校園事件調查、警局、本院少年法庭,較先前須投注更多心力保護原告甲之心理、情緒狀態,原告甲母甚至罹患「非特定的解離症及轉化症,其他失眠症,非特定的焦慮症,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便秘及心悸等」,除已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自責之情必使其精神罹受相當痛苦,確屬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故被告丙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對於原告甲父、甲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丙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被告丙父對於未成年之被告丙,平時如能注意教養勤加監督,不稍疏懈,被告丙當不致為上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父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⒈被告丙、丙父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甲父25萬元、甲母25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開時間,持有系爭
A、B影片,並傳送與F、L、M、N、O、J、P、Q、R等人觀覽,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甲隱私權、名譽權之行為,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謄本、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58號裁定、原告甲母與社工間對話紀錄截圖、原告甲母之藥物暨藥袋照片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限制閱覽卷宗卷、本院卷第33至75頁、第81至85頁、第141至14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少年保護事件卷宗及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53至197頁)核閱屬實,復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說明,已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丙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甲隱私權、名譽權一節,認定如前。是以,原告甲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慰撫金,核屬有據。
㈢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稱為「親權」。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甲於上揭時間、方式遭被告丙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時,尚未滿13歲,將致原告甲之父母即原告甲父、甲母須付出更多心力保護及教養原告甲,以避免原告甲產生陰影及偏差,並有原告甲母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可佐(就診期間: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6月間共15次門診,經診斷病名為「非特定的解離症及轉化症,其他失眠症,非特定的焦慮症……」,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認原告甲父、甲母與原告甲之間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均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慰撫金。
㈣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推定過失責任」,係立法上對法定代理人加重責任的一種推定監督過失制度。只要未成年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且構成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原則上即推定其法定代理人有監督過失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再由被害人去證明法定代理人有過失。經查:被告丙於上開侵權行為時分別已滿14歲,屬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丙父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宗卷),依上開說明,被告丙父應就被告丙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之責。
㈤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甲目前就讀國中,無收入,原告甲父高中肄業,經營超商負債中而無收入,原告甲母係專科畢業,職業為護理師,年收約6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7頁),暨原告甲113年度財產為0元、所得為3,379元,原告甲父113年度財產為2萬4,660元、所得為6,234元,原告甲母113年度財產為5,061萬4,739元、所得為59萬1,426元,被告丙113年度財產、所得均為0元,被告丙父113年度財產為36萬元、所得為0元,經本院依職權以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兩造財產所得結果在卷可參。
佐以,被告甲因本事件身心造成極大損害,足令原告甲飽受身心煎熬,其精神確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且原告甲父、甲母之親權亦因此遭受侵害,須付出更多心力保護及教養原告甲,以避免原告甲產生陰影及偏差,自受有精神痛苦。是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丙之加害情形,及原告甲、甲父、甲母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甲父、甲母請求之慰撫金分別以25萬元、10萬元、1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5萬元、原告甲父10萬元、原告甲母10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30日(見限制閱覽卷宗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