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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3號原 告 賴錦屏被 告 陳聖廷

周○○

周○安上列原告因被告陳聖廷涉犯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聖廷、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4萬4,20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聖廷、周○○如以新臺幣294萬4,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前以被告陳聖廷、周○○、周○安及楊忠財、黃培鑫、陳○傑、林○姍、陳○篪等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嗣於本院行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對黃培鑫之訴訟,並聲明:㈠陳聖廷、楊忠財、周○○、陳○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周○安應與周○○、林○姍及陳○篪則應與陳○傑就前項給付各負連帶給付之責。㈢前2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與陳○傑、林○姍、陳○篪、楊忠財分別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及115年1月12日合意移付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司移調字第40號、115年度司移調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可佐,是原告與黃培鑫、陳○傑、林○姍、陳○篪、楊忠財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第263條第1項本文、第420條之1第2項中段規定,分別發生撤回而視同未起訴、調解成立而終結之法效,故本件被告僅餘陳聖廷、周○○、周○安,先此敘明。

二、陳聖廷因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經本院以書面詢問出庭意願,其表示:言詞辯論期日放棄到庭辯論,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為一造辯論之判決,有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3頁),可知陳聖廷放棄借提到庭,且願意接受一造辯論判決,核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周○○、周○安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被告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聖廷、周○○、楊忠財、黃培鑫、陳○傑(下合稱陳聖廷等5人)於113年7月不詳時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陳聖廷等5人並擔任領取、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嗣陳聖廷等5人及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於113年9月25日起,陸續透過行動電話與原告取得聯繫,並向原告佯稱其申辦全民補助款涉嫌詐欺須依指示交付金融卡等等,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0月17日12時許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詠嘉門市,將原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與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系爭帳戶之密碼,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復由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分別於提領當日將詐欺贓款交付予附表所示之人,再輾轉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490萬7,000元之損害,陳聖廷等5人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周○○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周○安為周○○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㈠陳聖廷、周○○應連帶應給付原告490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周○安就周○○第1項給付部分,應負連帶給付之責。㈢前2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

,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陳聖廷等5人涉犯詐欺案件警

詢中證述在卷,亦據陳聖廷、黃培鑫、楊忠財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另周○○、陳○傑於警詢時、偵查中亦陳述明確,復有原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臺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偵查報告、上開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超商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等可證,此經本院調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40007991號刑事偵查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404號、114年度偵字第3141號、114年度偵字第269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等偵查卷及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5號刑事卷審閱無訛。

⒉陳聖廷之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認定與楊忠財、黃培鑫、周○○、陳○傑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周○○因行為時未滿18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定有上開共同詐欺致原告受有490萬7,000元損害之非行,於114年11月10日以114年度少護字第29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亦有上開少年法庭審理筆錄節本可佐。參以被告對原告主張其受陳聖廷等5人及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等人詐騙,致受有490萬7,000元之損害等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基上,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受陳聖廷等5人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受有490萬7,000元之損害,陳聖廷等5人均為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就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分別擔任提款車手及轉交贓款之工作,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聖廷、周○○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㈣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原與法定代理人無關,第187條第1項之所以規定,由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單獨負責者,無非以其監督未周。是以,未成年人如經法院裁判由父母以外之第三人監護,則父母對該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自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經查:周○○於00年0月生,其父係郭○德(於○年7月16日死亡)、母親為周○安,其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時,係未成年人,且依其行為態樣,非無識別能力之人,周○○於97年5月22日經法院裁判由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嗣於110年9月17日經法院裁定110年12月14日由嘉義市政府市長監護等情,此有周○○之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34號卷宗),則周○安自110年12月14日起對周○○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而無從對於周○○之行為為監督,自不得令周○安就周○○之行為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周○安就周○○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尚屬無據。

㈤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㈥經查:

⒈陳聖廷等5人就原告受有490萬7,0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關於上開之人間就該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關係,因法律未另有規定,亦未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由其等平均分擔該連帶債務,即其等內部平均分擔額各為98萬1,400元(計算式:490萬7,000元÷5人=98萬1,400元)。

⒉原告已分別與黃培鑫以10萬元成立調解,與陳○傑、林○姍、

陳○篪以其等3人連帶賠償25萬元成立調解,原告並拋棄對黃培鑫、陳○傑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其餘請求權,但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賠償責任。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黃培鑫、陳○傑均已依上開調解條件給付完畢等情,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94號調解筆錄查詢資料、本院114年度司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可憑。則陳聖廷、周○○對原告所負債務,因其他連帶債務人以10萬元、25萬元清償後,該部分債務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已消滅,且上述調解金額均低於其應分擔額98萬1,400元,則其中差額88萬1,400元(98萬1,400元-10萬元=88萬1,400元)及73萬1,400元(98萬1,400元-25萬元=73萬1,400元),因原告對黃培鑫、陳○傑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消滅,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即對陳聖廷、周○○生免除效力。

⒊另原告業與楊忠財以250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司移

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可憑,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楊忠財尚未給付任何款項乙節,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8頁),則陳聖廷、周○○對原告所負連帶債務,即無民法第274條因楊忠財清償而同免其責之適用。再者,楊忠財與原告成立調解,楊忠財同意賠償金額係係高於其依法應分擔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該連帶債務人楊忠財應分擔之部分,即無何免除債務可言。

⒋從而,原告遭詐騙受損金額為490萬7,000元,經扣除連帶債

務人黃培鑫賠償原告之10萬元及陳○傑賠償原告之25萬元,再扣除經原告免除之黃培鑫、陳○傑應分擔額之差額88萬1,400元及73萬1,400元,原告仍得請求陳聖廷、周○○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294萬4,200元(計算式:490萬7,000元-10萬元-25萬元-88萬1,400元-73萬1,400元=294萬4,2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聖廷、周○○應連帶給付294萬4,200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5年6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對周○安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茲依前揭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於陳聖廷、周○○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於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不必再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子真附表:

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收水手 收水時間 收水金額(新臺幣) 國泰銀行帳戶 黃培鑫 113年10月20日15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泰健行分行) 2萬元 周○○ 113年10月20日 2萬元 113年10月20日15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泰健行分行) 2萬元 周○○ 113年10月20日 2萬元 113年10月20日15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泰健行分行) 2萬元 周○○ 113年10月20日 2萬元 113年10月20日15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全家超商-台中金美德店) 2萬元 周○○ 113年10月20日 2萬元 113年10月20日15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全家超商-台中金美德店) 2萬元 周○○ 113年10月20日 2萬元 113年10月20日15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全家超商-台中金美德店) 2萬元 周○○ 113年10月20日 2萬元 113年10月20日15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聯-台中健行店) 2萬元 周○○ 113年10月20日 2萬元 113年10月20日16時0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聯-台中健行店) 2萬元 周○○ 113年10月20日 2萬元 113年10月20日16時0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聯-台中健行店) 2萬元 周○○ 113年10月20日 2萬元 113年10月20日16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聯-台中學士店) 2萬元 周○○ 113年10月20日 2萬元 陳聖廷 113年10月21日9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聯-左營高鐵店) 10萬元 林佑富(已出境,另由警追查) 113年10月21日 10萬元 113年10月21日9時2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聯-左營高鐵店) 10萬元 林佑富(已出境,另由警追查) 113年10月21日 10萬元 黃培鑫 113年10月23日7時4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高雄重和店) 10萬元 陳聖廷 113年10月23日 10萬元 113年10月23日7時4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高雄重和店) 10萬元 陳聖廷 113年10月23日 10萬元 113年10月24日8時0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萊爾富超商-左營典愛店) 10萬元 陳聖廷 113年10月24日 10萬元 113年10月24日8時0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萊爾富超商-左營典愛店) 10萬元 陳聖廷 113年10月24日 10萬元 楊忠財 113年10月26日8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高雄文川店) 2萬元 不詳 113年10月26日8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高雄文川店) 2萬元 不詳 113年10月26日8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高雄文川店) 2萬元 不詳 113年10月26日8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高雄文川店) 2萬元 不詳 113年10月26日8時2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高雄文川店) 2萬元 不詳 113年10月26日8時2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高雄文川店) 2萬元 不詳 113年10月26日8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高雄文川店) 2萬元 不詳 113年10月26日8時3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高雄文川店) 2萬元 不詳 113年10月26日8時3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高雄文川店) 2萬元 不詳 113年10月26日8時3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高雄文川店) 2萬元 不詳 113年10月27日8時2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聯-左營高鐵店) 9萬元 不詳 113年10月30日13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泰篤行分行) 10萬元 周○○ 113年10月30日 10萬元 113年10月30日13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泰篤行分行) 10萬元 周○○ 113年10月30日 10萬元 113年11月01日8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高雄文川店) 10萬元 不詳 113年11月01日8時4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高雄文川店) 10萬元 不詳 113年11月02日11時2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高雄文川店) 10萬元 不詳 113年11月02日11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高雄文川店) 10萬元 不詳 113年11月04日7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高雄文川店) 10萬元 不詳 113年11月04日7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高雄文川店) 1000元 不詳 113年11月04日8時0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高雄文川店) 3000元 不詳 113年11月04日8時1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孟文店) 9萬6,000元 不詳 113年11月05日8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泰篤行分行) 10萬元 陳○傑 113年11月05日 10萬元 113年11月05日8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泰篤行分行) 10萬元 陳○傑 113年11月05日 10萬元 113年11月07日9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 (全家超商-台中家豐店) 10萬元 陳○傑 113年11月07日 10萬元 113年11月07日9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台中家豐店) 10萬元 陳○傑 113年11月07日 10萬元 郵局帳戶 黃培鑫 113年10月20日14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淡溝郵局) 6萬元 「張均緯」(由警另案追查中) 113年10月20日 6萬元 113年10月20日14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淡溝郵局) 6萬元 周○○ 113年10月20日 6萬元 113年10月20日14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淡溝郵局) 1萬元 周○○ 113年10月20日 1萬元 113年10月20日14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淡溝郵局) 1萬元 周○○ 113年10月20日 1萬元 113年10月20日14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淡溝郵局) 1萬元 周○○ 113年10月20日 1萬元 陳聖廷 113年10月21日8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郵件中心郵局) 6萬元 林佑富(已出境,由警另案追查) 113年10月21日 6萬元 113年10月21日8時4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郵件中心郵局) 6萬元 林佑富(已出境,由警另案追查) 113年10月21日 6萬元 113年10月21日8時4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郵件中心郵局) 3萬元 林佑富(已出境,由警另案追查) 113年10月21日 3萬元 黃培鑫 113年10月23日09時0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郵件中心郵局) 5萬元 陳聖廷 113年10月23日 5萬元 113年10月23日09時0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郵件中心郵局) 5萬元 陳聖廷 113年10月23日 5萬元 113年10月23日09時0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郵件中心郵局) 5萬元 陳聖廷 113年10月23日 5萬元 113年10月24日8時3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 5萬元 陳聖廷 113年10月24日 5萬元 113年10月24日8時3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 5萬元 陳聖廷 113年10月24日 5萬元 113年10月24日8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 5萬元 陳聖廷 113年10月24日 5萬元 楊忠財 113年10月26日8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 6萬元 不詳 113年10月26日8時1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 6萬元 不詳 113年10月26日8時1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 3萬元 不詳 113年10月27日7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 6萬元 不詳 113年10月27日7時5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 6萬元 不詳 113年10月27日7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 3萬元 不詳 113年10月30日13時24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6萬元 周○○ 113年10月30日 6萬元 113年10月30日13時25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6萬元 周○○ 113年10月30日 6萬元 113年10月30日13時26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 (臺中中正路郵局) 3萬元 周○○ 113年10月30日 6萬元 113年11月01日8時3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 6萬元 不詳 113年11月01日8時3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 6萬元 不詳 113年11月01日8時3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 3萬元 不詳 113年11月02日11時1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 6萬元 不詳 113年11月02日11時1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 6萬元 不詳 113年11月02日11時1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 3萬元 不詳 113年11月04日7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 6萬元 不詳 113年11月04日7時4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 6萬元 不詳 113年11月04日7時4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 3萬元 不詳 113年11月04日7時4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 3萬元 不詳 113年11月05日08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五權路郵局) 6萬元 陳○傑 113年11月05日8時許 6萬元 113年11月05日08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五權路郵局) 6萬元 陳○傑 113年11月05日8時許 6萬元 113年11月05日08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五權路郵局) 3萬元 陳○傑 113年11月05日8時許 3萬元 113年11月07日9時26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 (臺中中正路郵局) 6萬元 陳○傑 113年11月07日 6萬元 113年11月07日9時27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 (臺中中正路郵局) 2萬8000元 陳○傑 113年11月07日 2萬8000元 臺銀帳戶 黃培鑫 113年10月20日14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 10萬元 周○○ 113年10月20日 10萬元 113年10月20日14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 5000元 周○○ 113年10月20日 5000元 113年10月20日14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 5000元 周○○ 113年10月20日 5000元 113年10月20日14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 2萬元 周○○ 113年10月20日 2萬元 113年10月20日14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 2萬元 周○○ 113年10月20日 2萬元 陳聖廷 113年10月21日9時1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10萬元 林佑富(已出境,由警另案追查) 113年10月21日 10萬元 113年10月21日9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5萬元 林佑富(已出境,由警另案追查) 113年10月21日 5萬元 黃培鑫 113年10月23日8時4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10萬元 陳聖廷 113年10月23日 10萬元 113年10月23日8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5萬元 陳聖廷 113年10月23日 5萬元 113年10月24日08時5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左營分行) 5萬元 陳聖廷 113年10月24日 5萬元 113年10月24日08時5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左營分行) 5萬元 陳聖廷 113年10月24日 5萬元 113年10月24日08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左營分行) 5萬元 陳聖廷 113年10月24日 5萬元 楊忠財 113年10月26日07時5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6萬元 不詳 113年10月26日07時5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6萬元 不詳 113年10月26日07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2萬元 不詳 113年10月26日07時5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1萬元 不詳 113年10月27日08時0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6萬元 不詳 113年10月27日08時0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3萬9000元 不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