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4號原 告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菘輔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宇絜律師被 告 互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欣惠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萬1,99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萬1,9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為辦理GM07157P107PE解約重購「扭力桿(右)等2項採
購案」,於民國109年7月7日與被告簽訂契約編號GM010129P001PE之陸軍後勤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採購扭力桿(右)54個及扭力桿(左)54個(下稱扭力桿),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85萬9,996元,廠商依約應於110年1月3日完成交貨。
㈡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交貨,原告以109年12月30日兵整採購
電字第1090001072號電傳單通知被告於110年1月6日派員辦理目視驗收,此次目視驗收結果為不合格,被告需於110年2月11日前改正。被告嗣後就驗收結果提出陳情,雙方於110年2月18日至立委鄭正鈐辦公室召開協調會,會後決定請廠商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工作天內完成改善作業,原告於110年2月24日通知被告,被告於當日接獲通知,並於同日完成交貨報驗。原告以110年2月25日兵整採購電字第1100000111號電傳單通知被告於110年3月2日派員辦理目視驗收。被告於110年3月2日通過目視驗收,進入儀器檢驗階段,惟被告未通過儀器檢驗,原告遂以110年4月8日陸兵採購字第1100003237號函(下稱110年4月8日函)通知被告,告知其未通過儀器檢驗,且全案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續計交貨期,如逾期累計36日曆天以上,將依契約清單第16點規定辦理,該函文並於110年4月12日送達被告。被告於收受前述函文後,迄原告於110年6月29日以陸兵採購字第110006171號函及陸兵採購字第1100061711號函(下稱110年6月29日函)解除契約時止,遲不為退換貨重交作業,原告遂以110年6月29日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沒入相對履約保證金。
㈢被告不服原告之決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
會)提出調解(案號:調0000000號),工程會之調解建議被告捨棄上開調解案之全部請求,被告不同意,故工程會於111年9月6日以工程訴字第1111101369號函檢送上開調解案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告於111年8月23日以互業發字第1110823002號函向原告請求辦理合意解約,不沒入履保金,不收違約金與不刊登採購公報之請求。原告以111年9月22日陸兵採購字第110009870號函表示本案已於110年6月29日通知被告全案解約,且全案歷程係可歸責於被告,故不同意被告所陳,並向被告追繳97萬1,999元之逾期罰款,惟被告迄今遲未繳納逾期違約金。
㈣爰依系爭契約清單第16點第1款及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第
1款之規定提請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採購金額為485萬9,996元,被告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為2
4萬2,999元,占本案採購金額5%,此金額已遭原告沒入,又原告於本案採購契約中並無任何損害之情形,卻又再主張97萬1,999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此加總後之懲罰性違約金高達121萬4,998元,占採購金額24.9%,又被告為履行本件契約花費巨資訂製產品交付於原告,且為盡全力履行契約時已投入數百萬元之成本,亦皆為被告之損失,然原告已將履約保證金沒入,再請求逾期違約金,實可知原告主張本件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顯有過高之情事。
㈡本件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第3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
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是以,依本件契約所載,原告已沒入之履約保證金24萬2,999元應當予以扣抵逾期違約金等語。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壹事實部分第一點所載兩造成
立系爭契約之日期、內容、契約價金及依約應完成交貨之時間均無爭執。
㈡原告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壹事實部分第二點所載交貨驗收及通知之過程均不爭執。
㈢原告以110年6月29日之函文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24萬2,999元。
㈣逾期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㈤系爭契約總價485萬9,996元。
㈥本件契約逾期日數為80日。
㈦110年度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第
16點第1款記載「乙方如有逾期情事成品交貨(含書面資料),每逾期1日曆天按契約總價0.5%計罰,不足1日以1日計,其逾期罰款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71,9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㈡被告抗辯自履約保證金扣抵逾期之罰款,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9年7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
485萬9,996元,依約應於110年1月3日完成交貨。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交貨後,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通知被告於110年1月6日派員辦理目視驗收,該次目視驗收結果為不合格。嗣經協調會後,被告於110年3月2日通過目視驗收,惟未通過儀器檢驗,原告遂以函文通知被告,被告收受後遲不為退換貨重交作業,原告遂以110年6月29日函文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沒入相對履約保證金24萬2,99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0年度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會驗結果報告單、電傳單、郵務送達證書、檢驗報告、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110年6月29日陸兵採購字第1100006171號函、送達證書等件(見新北卷第17頁至第11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乙方如有逾期情事成品交貨(含書面資料),每逾期1日曆
天按契約總價0.5%計罰,不足1日以1日計,其餘期罰款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系爭契約採購計畫清單第16點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被告逾期交貨之天數為80日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而依前揭規定,逾期80日之違約金為194萬3,998元(計算式:485萬9,996元x0.5%x80日=194萬3,998元),惟逾期罰款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是本件逾期罰款金額為97萬1,999元(計算式:485萬9,996元x20%=97萬1,999元)。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7萬1,999元之逾期違約金等語,於法自無不合。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沒入履約保證金,逾期違約金應由履約保
證金扣抵,原告不得重複請求逾期違約金及履約保證金等語。然查:
⒈按違約金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乙方倘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得逕行解除契約,並予沒入
履約保證金……㈠成品目視複驗或儀器檢驗(含書面審查)複驗仍不合格者。㈡逾期(成品交貨「含書面資料」)累計達36日曆天以上者。㈢乙方逾期罰款達契約總價20%者。系爭契約採購計畫清單第16點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前款第2、4目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金額屬懲罰性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契約經依第1款約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4條第3項、亦有明定。依系爭契約前述內容觀之,如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解除、或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逾期違約金並得由原告通知被告自履約保證金扣抵,原告縱無洽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契約之必要,亦得主張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等情,堪認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除係被告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而交付,有擔保性質外,亦得由原告以意思表示主張於被告不履行契約時,充作損害賠償、逾期違約金之一部分,或為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獨立違約金。
⒊查系爭契約逾期80日,經原告以110年6月29日之函文通知被
告因驗收不合格未改善逾期累計達36日曆天以上,依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第2項第2款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有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110年6月29日陸兵採購字第1100006171號函可佐。原告既已以前揭函文明示沒入全案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兩者請求各自獨立,履約保證金之沒入不影響逾期違約金之請求。準此,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得沒入履約保證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不予發還被告。且除懲罰性違約金外,倘有損害,更得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業已於110年6月29日函文主張依系爭契約清單第16點依約解除系爭契約、沒入保證金,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可採。
㈣被告另抗辯系爭契約違約金過高等語。經查: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110年度修製裝備計「M60A3戰車」等2項25輛,所
屬扭力桿(左/右)需求數各150EA(個))惟該年度因被告未能依約交付扭力桿,致原告該年度僅獲撥扭力桿(右)12EA(非系爭契約採購獲得),而需調挪次年度待修車輛,將次年度待修車輛中堪用之扭力桿拆卸下來應處。又扭力桿為戰車底盤承載系統連動分件,拆卸前置作業繁瑣(需拆卸履帶、承載臂、承載座等分件),是被告未依約交付致原告需以前述額外拆零件應處之情形,已肇生原告人力支出損耗,亦增加原告整備調度負擔,而實質影響原告年度裝備修成任務等語,並提出修製成品工時明細暨差異分析報告表(見本院卷第124頁)。是原告已釋明其所受損害種類及人工支出,且其所主張所受損害與被告遲延交付貨品相關,已難認原告因上揭被告履行系爭契約遲延,並無造成原告損害。
⒊本件原告已沒入履約保證金24萬2,999元,其性質為懲罰性違
約金,與原告請求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逾期違約金,性質相異,契約約定目的不同,當無法以原告已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即行認為原告本件違約金請求之金額過高。且依系爭契約清單第16點已就逾期違約金設有上限規定,亦難認原告本件就逾期違約金之請求有過高情形,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清單第16點第1款及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第1款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97萬1,999元及自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