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5號原 告 張志翔被 告 陳建叡(原名陳宏暉)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如再依他人指示將匯入之不明來源款項轉出、提領,極可能就犯罪贓款製造金流斷點而成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共犯,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及協助提領現金之款項縱為詐欺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郭建軍」之成年男子指示,就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與前開2帳戶合稱系爭3帳戶)先辦理新增約定轉入帳戶,再於翌日在其位於南投縣集集鎮初中巷之租屋處,將系爭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面交付予「郭建軍」使用,並約定依「郭建軍」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付予「郭建軍」。嗣被告與「郭建軍」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建軍」為附表「詐欺行為」欄所示之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由「郭建軍」轉帳入系爭帳戶,再由被告依「郭建軍」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隨即交予「郭建軍」,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9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郭建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由「郭建軍」向被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7日9時34分許匯款90萬元至訴外人魏杺霓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郭建軍」轉帳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被告再依「郭建軍」指示,於111年12月7日11時58分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提領111萬4,000元並交付予「郭建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66頁),復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說明,已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郭建軍」,且依「郭建軍」指示收取贓款,並交付贓款與「郭建軍」等工作,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90萬元輾轉至被告系爭帳戶,並由被告提領該款項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有共同與「郭建軍」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則被告應與「郭建軍」視為共同行為人乙節,應堪認定。
㈢基上,被告與「郭建軍」,對於原告因遭詐欺而匯款90萬元
輾轉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並由被告將款項提領並交付「郭建軍」,致原告受有90萬元之損害,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之上揭財產損害,被告應與「郭建軍」,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就其所遭「郭建軍」詐騙而匯款90萬元輾轉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並由被告提領款項交付「郭建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00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行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及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原告 111年11月15日,原告於臉書見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以LINE與暱稱「陳佳惠」等人聯繫,對方推薦其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Robinhood」投資APP投資股票,原告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7日9時34分 90萬元 魏杺霓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7日10時6分匯款113萬8,750元至系爭帳(含其餘來源不明款項) 111年12月7日11時58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111萬4,000元(餘額另遭以自動櫃員機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