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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號原 告 白志堅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黃啟翔律師複 代理人 羅詩婷律師被 告 林錦芬

白鎧維白麗吟 遷出國外藍和惠白文霖白孟芳張淑慎白怡慧白聖傑王白美霞簡茂松簡文修簡淑卿

簡淑玲簡文彥廖白採霞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面積135.22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白永耀、白麗紅、白麗馨、白麗雲、林柳秀(下稱白永耀等5人)共有,其上有訴外人白簡米所有之草屯鎮保安段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嗣白簡米於民國82年10月11日死亡,被告均為白簡米之繼承人,因繼承公同共有系爭建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簡淑卿於準備程序到庭陳稱:同意原告拆除系爭建物等語,所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㈡除被告白麗吟、王白美霞外,其餘被告均簽立協議書,同意原告之主張。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135.22平方公尺之土地等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4年2月13日函、114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4年4月9日中院平家合字第1142000083號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8、199至200、201至213、235至309、39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按,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93至497頁),堪認為真。又除被告白麗吟、王白美霞外,其餘被告均簽立協議書,同意原告之主張,同意原告拆除系爭建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宇傑附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6日草土字第47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