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2號原 告 李彥緻被 告 陳韋任
陳駿哲彭建均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9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命被告陳韋任連帶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駿哲、彭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陳韋任(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和尚 端湯」;綽號「
大個」、「大哥」)明知「安平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之,而被告陳駿哲(Telegram暱稱「馬克」)、彭建均(Telegram暱稱「阿均」)、訴外人李政憲(Telegram暱稱「鴨子」)、蕭健偉(Telegram暱稱「蕭偉」)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陳韋任即與「安平哥」、被告陳駿哲、被告彭建均、李政憲、蕭健偉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分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要求人頭帳戶提供者攜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前往被告陳韋任、被告陳駿哲、李政憲、被告彭建均、蕭健偉等人所在之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17樓之據點(下分別稱「長興街據點」、「新市三路據點」;於民國112年1月3日起至同年月6日在長興街據點,同年月6日換至新市三路據點,迄同年月9日為警查獲止),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在該處居住,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渠等提供之金融帳戶;被告陳韋任即負責在據點收取人頭帳戶提供者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分派工作予其他成員等,被告陳駿哲負責駕車載送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銀行辦理金融帳戶開戶、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業務,及載送其他成員、人頭帳戶提供者轉移至新據點,李政憲負責將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個人資料及人頭帳戶資料傳送至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Telegram群組內,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贓款,並依指示打雜、跑腿及承租據點;被告彭建均、蕭健偉則均負責在前開據點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並依指示處理照料人頭帳戶提供者三餐等雜務。
㈡訴外人莊家政於112年1月3日至6日間某時,攜帶其所有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家政中信帳戶A)、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家政中信帳戶B)之存摺與提款卡前往上開長興街據點,交予被告陳韋任並提供密碼,被告陳韋任驗證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後,即指示被告陳駿哲、李政憲帶同莊家政前往銀行,將前開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由李政憲將該帳戶之資料傳送至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Telegram群組;莊家政即居住在前開據點,由被告陳韋任、被告陳駿哲、李政憲、被告彭建均、蕭健偉等人看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莊家政前述帳戶後,於111年12月7日1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自稱「Sarah蔡品妍」、「許家勝」、「客服專員林雅嵐」,並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5日13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莊家政中信帳戶A,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下稱系爭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
㈢被告因系爭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號(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陳韋任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陳駿哲、彭建均,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韋任略以:對原告主張之聲明請求及原因事實、法律關係為認諾。
㈡被告陳駿哲、彭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4年度訴字第1790號卷,第15至75頁),被告陳駿哲、彭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系爭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已如前述。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保護者乃係個人財產法益,自屬保護原告之法律,而原告之損害與系爭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系爭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陳韋任部分係本其等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陳韋任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慧萍附表:被告姓名 利息起算日 卷證頁碼 陳韋任 民國114年11月28日 本院卷第31頁 陳駿哲 民國114年12月8日 本院卷第37頁 彭建均 民國114年12月8日 本院卷第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