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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53號原 告 賴柏澄被 告 陳偉傑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0,75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萬7,69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757元。

二、另按,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假冒健保局人員、假檢警人員,打電話予其詐稱「有人盜用其健保卡申辦健保補助及領取藥物,因涉及刑案要交出帳戶並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原告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予詐欺集團,致使原告所有之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共提領420萬7,695元而受有損害,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項第1款、第2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等罪名等情,惟查,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114、142號加重詐欺等事件中否認上開犯行,並經該案調查結果認被告此部分之非行,尚無法認定,有本院114年度少護字114、142號刑事裁定可參,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符合同條例第2條所稱之詐欺犯罪,而得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即有可疑,且如係原告敗訴,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須負擔依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應徵收之上開裁判費等訴訟費用,是本院認仍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先行補正第一審裁判費,較為妥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