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56號原 告 黃玉心被 告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詹貴川被 告 莊承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被告莊承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固有明文。然民事訴訟法第20條所稱之共同訴訟,係指同法第53條第1款、第2款之共同訴訟而言,應將同條第3款之情形除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性質為同種類,或權利義務之發生本於同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因其數權利或義務各自獨立,相互間無牽連關係,對散住各地之被告甚為不利,故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特設但書以限制之,亦即必須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本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為要件,原告始得依該條款提起共同訴訟,以免剝奪被告關於法院管轄之利益,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0條所定情形有別,自無適用上揭第20條前段規定之餘地。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承勳為被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之急診室醫師,於病患黃翁惠英於112年9月10日18時5分送達中山醫院後,原告請求施行葉克膜治療,莊承勳以患者年齡為由認為不宜施行,未進行完整評估及說明替代治療方案,未積極救治,有違反急診醫療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致翁慧英死亡,違反醫療專業注意義務,侵害翁惠英生存權益;中山醫院對急診醫療體系及莊承勳醫療行為有管理監督責任,卻未能確保醫療品質及決策程序之適當性,應與莊承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第120頁)。

三、依原告所主張,莊承勳、中山醫院住所地、侵權行為之實施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位於臺中市南區,又與其他被告之侵權行為乃各自獨立,並無共同享受利益、受有負擔,或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或同一法律關係所生之情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2款所稱得為共同訴訟人之情形,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適用,是莊承勳、中山醫院部分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而原告於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莊承勳、中山醫院部分聲請移轉至臺中,聲明請求其等連帶賠償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爰依原告聲請,將莊承勳、中山醫院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