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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59號原 告 莊嘉玲訴訟代理人 耿依安律師被 告 張○○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林○○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張○○(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民國102年出生,為未滿

18歲之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而訴外人張○○、被告林○○(以上二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分別為被告張○○之父母,若記載其姓名、住居所亦有揭露被告張○○身分資訊之虞,爰就被告張○○、被告林○○、訴外人張○○姓名及住居所均予遮隱。復被告張○驛之父即張○訓已於114年3月5日死亡,被告張○○既為未成年人,則本件應由其母即被告林○○為其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經查被告張○○、林○○於原

告起訴時,其戶籍地均設於臺中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等之住所地均在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聲請移送管轄,核無不合,爰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