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61號原 告 廖芸汝被 告 廖金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除廢棄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清除廢棄物返還土地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4萬3,2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395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5萬2,395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