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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3號原 告 彭婕茹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複 代理人 洪珮語律師被 告 彭淑珍

彭進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訴訟費用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765地號土

地、77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坐落7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各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未訂有不分割契約或協議,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但因兩造間迄未能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原告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

㈡原告分割方案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下稱原告分割方案)

。兩造就系爭土地各分得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相符,而系爭建物現由被告彭進偉使用,考量使用現況,系爭建物則分歸被告彭進偉單獨所有,是原告分割方案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5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不動產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迄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登記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23;59至61頁)。又未到庭之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可資參照。查埔里地政事務所發文日期115年7月9日埔地二字第1150006043號函覆雖稱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預告登記之登記,需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李沛芸同意,方可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惟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3項之規定,預告登記對法院判決而為之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此外,系爭土地並無其他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兩造迄未能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依上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無不合。

㈢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均衡公平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面積共4,645平方公尺,778地號土地呈不規則狀、765地號土地略呈長方形狀,均相鄰已開闢作為道路使用之福長路,778地號土地上有系爭建物,目前為被告彭進偉居住使用,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本院於114年10月8日會同原告及埔里地政測量人員之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一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23、143至149、161頁)。

⒉就778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各區塊土地形狀完整,再加上由原

告單獨取得765地號土地,各分得之面積核與兩造分割前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相當(原告、被告彭淑珍均分得1,548平方公尺;被告彭進偉分得1,549平方公尺之土地),且均相鄰福長路,故分割後各筆土地均不會形成袋地。另就系爭建物,由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34、149頁),結構上出入口單一,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原告規劃由居住於內之被告彭進偉單獨取得,並由其獲配所坐落之土地範圍(即附圖二編號A土地),使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合一,避免日後衍生拆屋還地訴訟,以尊重土地使用現況。復慮及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坐落已久,價值不高,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念及兩造為姊弟關係,未再就系爭建物請求補償,並無不可。是本院審酌上情,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不失為一合理、妥適之分割方案,自係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經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以原告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核屬適當且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慧萍附表一:

土地: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95平方公尺) 土地: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50平方公尺) 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0000號建物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彭婕茹 1/3 1/3 2 彭淑珍 1/3 1/3 3 彭進偉 1/3 1/3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50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1,549 彭進偉 B 1,548 彭淑珍 C 553 彭婕茹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95平方公尺)分歸彭婕茹單獨取得 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0000號建物分歸彭進偉單獨取得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