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4號原 告 葉曉庭被 告 黎智玟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3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9時28分許,將其所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新光帳戶),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健豪」之人使用;並於同年11月1至2日間某時,依「陳健豪」之人指示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遠銀帳戶,與新光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後,亦交付予「陳健豪」之人使用。又「陳健豪」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起,以LINE對原告訛稱:可透過操作「瞳彩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1月4日10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新光帳戶,旋即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遠銀帳戶內,並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層層轉匯及提領之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05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刑事判決判處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8萬元,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35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原告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所為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為辦理銀行貸款,誤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團,確有過失,但沒有詐騙原告,又被告現在生活困難等語,為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將其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暱稱「陳健豪」之人使用;復於同年11月間依其指示申辦遠銀帳戶並交付之。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起,以LINE對原告訛稱操作「瞳彩APP」投資獲利,致原告信以為真,於113年11月4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之前開新光帳戶,旋遭轉匯至遠銀帳戶並由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因上開提供帳戶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一審之電子卷全卷查明屬實,並有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㈢經查,被告固不爭執其有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辯稱其是因投資被騙帳戶的,沒有詐欺原告等語。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其是被詐騙的,其也不知道網路上這樣子會被詐騙。本案帳戶及密碼是其提供給陳健豪使用的,陳健豪說其條件太差,要幫其的帳戶用好看一點,可以多貸一點錢,他說會幫其把帳戶美化,其不知道他要怎樣美化,應是他要把其錢用多一點,好看一點;匯進帳戶的錢不是其的,錢還是李健豪(應為「陳健豪」之誤)的。其是用LINE跟「李健豪」(應為「陳健豪」之誤)通話,不知道他是什麼人,不認識他,他自稱是新光銀行的金融機構,他有在網路上拿新光的證明書及還款等資料給其看,其當時以為他是合格的銀行人員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41頁)。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資訊,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正常金融管道借貸,需考量貸款人資力及還款能力,斷無可能以合法方式美化帳戶,果有匯入款項亦屬偽造不實資力訛詐金融機構,倘能匯入款項,直接放貸即可,豈有用以美化必要,若因此提供帳戶甚至領款轉交,常人亦能預見用於犯罪。查被告於刑案自陳為相當大學畢業之學歷,工作20餘年,後來自己創業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42頁),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非無知人士。是被告當應可預見、知悉提供名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所使用,所匯入款項亦可能為詐欺犯行之贓款。再者,被告於刑案自陳以LINE與「李健豪」(應為「陳健豪」之誤)通話,不詳其姓名年籍等語,則被告豈可輕信「陳健豪」可為其辦理合法貸款之理,前開種種已與常情有違。又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自就上開過程知悉對方以製造虛假不實之金流或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之非法手段申辦貸款,並要求將匯入之資金領出交付陌生人,堪可預見對方極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詎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而將本案帳戶提供素未謀面亦不相識、自稱可代為製造金流以利貸款之人使用,承上交互審視,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且提領後轉交洗錢,即便發生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準此,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縱被告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縱令被告未分到財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200萬元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翌日即114年8月20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既為有理由,則其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