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6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凱蓮訴訟代理人 陳鴻昌
莊子賢律師被 告 林賢
林橙福林信
林張玉雲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代位人林成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有諒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為被代位人林成之債權人,林成積欠新臺幣(下同)1
4萬元,及自民國9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經原告取得本院核發之106年度司執字第2744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㈡被繼承人林有諒於106年9月20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被告及林成,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林成原得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並出賣其分得部分,以清償系爭債務,且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必要代位林成就系爭遺產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7449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25頁、第61-69頁),並有林成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114年9月19日中區國稅竹山營所字第114752705號函及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7、第93-95頁)、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24日竹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登記案件相關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121頁)。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2條規定自明。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林成之債權人,林成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且已陷於無資力,而林成之被繼承人林有諒於106年9月2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林成及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業據說明如前,則原告主張林成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有代位林成請求分割林有諒所遺系爭遺產之必要,即屬有據。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張玉雲為林有諒之配偶,林成及被告林賢、林橙福、林信為林有諒之子,有個人戶籍資料及前揭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1-121頁),是林成與被告就林有諒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堪可認定。
㈣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遺產按林成及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其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益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系爭遺產均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符合兩造之利益而為適當。
㈤另,鑑於系爭遺產之登記謄本,其上有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設定(85年2月6日竹地登字第000828號),茲分割共有物判決乃形成判決,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且如主文所示之裁判結果,僅係解消被代位人林成與被告之公同共有狀態,故本院並未對任何抵押權人辦理訴訟告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第243條規定,代位林成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之權利,兩造均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林成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林成應分擔部分則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有諒之遺產編號 不動產標示 移轉登記日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06年10月16日 繼承 公同共有1/1 2 南投縣○○鎮○○段000○號建物 106年10月16日 繼承 公同共有1/1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賢 1/5 2 林橙福 1/5 3 林信 1/5 4 林張玉雲 1/5 5 林成 1/5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賢 1/5 2 林橙福 1/5 3 林信 1/5 4 林張玉雲 1/5 5 原告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