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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8號原 告 林春甫被 告 劉○元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於事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因上開侵害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161號審理認其非行成立在案等情,被告為非行行為時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是依首揭規定,不揭露被告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暱稱「新光銀行」、「C羅」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意思聯絡,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工作,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於網路上發文投資廣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被詐騙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於同日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新光銀行」者指示前去收取詐欺款項,於同日「新光銀行」者傳送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華公司)之「陳奕嘉」工作證、現金收據憑證、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至被告手機,再由被告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上開文件之紙本,並於收據先填寫日期、金額、名字「陳奕嘉」並蓋印指印於上,於113年8月21日中午12時16分許,至原告住所,出示歐華公司之「陳奕嘉」工作證予原告,並將收據交由原告填寫名字後交付原告,再由原告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將100萬元轉交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所得財物去向。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少調字第311號

宣示筆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騙金錢,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乃共同故意以詐欺之不法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處分,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0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萬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