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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5號原 告 陳沛萱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被 告 陳政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6,81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6,8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前於民國113年1月11日結婚,嗣於114年7月18日協議離婚,被告曾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向原告借款如下:

⒈於114年2月6日前某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6,812

元用以購買iphone16手機1支(含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尚未清償(下稱系爭第1筆借款)。

⒉於1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9萬元,由原告於當日自其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中信商銀帳戶),分別轉帳5萬元、4萬元至被告所使用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原告,下稱原告臺銀帳戶)內,迄未償還(下稱系爭第2筆借款)。

⒊於1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9萬元,由原告於當日自原告中

信商銀帳戶分別提領現金2萬元、7萬元,並交付被告,至今未清償(下稱系爭第3筆借款)。

⒋原告生產後因係由原告之阿嬤幫忙原告坐月子,被告乃於113

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4萬5,000元,作為補貼原告阿嬤之用,尚未償還(下稱系爭第4筆借款)。

㈡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向中信商銀申辦信用貨款70萬元(下稱

系爭原告信貸),供兩造婚姻關係存績期間之生活費用,嗣兩造於114年5月18日達成協議(下稱系爭還款協議),約定由被告自114年6月10日起至121年6月10日止,共分84期,每期負擔6,711元(共計56萬3,724元)。惟被告自114年6月迄今均未曾履行任何分期還款之承諾,堪認被告就尚未到期之款項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請求被告一次給付56萬3,724元。

㈢嗣兩造於114年7月18日離婚時,經原告向被告催告返還上開

款項未果,至今已逾1個月,爰依消費借貨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協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5,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答辯略以:㈠關於系爭第1筆至第3筆借款,被告確實曾向原告借款,並經

原告交付款項,對原告請求返還沒有意見,但希望能分期。㈡兩造雖曾於113年11月26日討論系爭第4筆借款,但此部分款

項已包含於原告113年11月28日交付予被告之現金9萬元內(即系爭第3筆借款),原告此部分屬重複計算。

㈢關於負擔清償信貸56萬3,724元部分,討論過程中有提到原告

應將其名下機車過戶給被告使用,以及兩造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攤,但原告未將機車過戶給被告,扶養費部分亦另經法院判決,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56萬3,724元。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第1筆至第3筆借款部分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所稱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已交付此部分借款與被告,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對話紀錄擷圖、原告中信商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已催告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逾1月此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且被告經原告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即有返還借款之義務,並自催告後滿1個月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第1筆至第3筆借款共20萬6,812元,及僅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㈡系爭第4筆借款部分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且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亦須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因要補貼原告阿嬤,而於113年11月26日向原告

商借4萬5,000元,固據其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為佐,然被告辯稱除系爭第1筆至第3筆借款外,並未另外自原告處取得此筆款項,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交付此部分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卷附兩造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9頁編號4)內容可知,兩造確曾就補貼原告阿嬤之金額討論並約定「那45000我們下個月回南投妳私下拿給我,我用紅包袋包給阿嬤」,惟該擷圖並無顯示對話日期,已難認兩造就系爭第4筆借款達成借貸合意之時間點究係何時,且原告並未提出其已交付此部分借款之客觀紀錄,自難僅憑上開對話紀錄即遽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第4筆借款及遲延利息,並非有據。㈢信貸56萬3,724元部分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5月18日達成系爭還款協議,然自其提

出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19頁編號5),被告雖曾表示「……6711*84期(屬於我陳政郝個人的)從下個月2025/6/10領錢日起至2032/6/10止結清金額:563,724……」,惟其亦表示因工作需要用到原告名下機車,希望原告考慮將機車賣給被告,被告願待機車價款分期給付清償完畢後再辦理過戶,但自2025/6/10履行機車付款費用到繳清期間須將機車交由被告使用等語,堪認兩造斯時因即將結束婚姻關係,而就系爭原告信貸之處理方式、原告名下機車之使用權等議題進行商議,然客觀上被告除提及願負擔系爭原告信貸之未清償餘額外,亦就原告名下機車之使用權提出意見供原告評估考慮,且皆係在同一則對話內容中提出,應認被告之真義係因兩造婚姻關係即將結束,為求離婚後兩造各自安好,故先行就相關議題之處理方式提出其意見,欲與原告進行商議,屬於締約前之磋商階段,難認兩造就系爭還款協議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

⒉原告除提出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外,未再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實難認兩造就系爭還款協議已有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萬3,724元及所生利息,尚乏所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6,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第4筆借款、依兩造間協議請求被告給付56萬3,724元,及所生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希望能就系爭第1筆至第3筆借款分期償還,惟並未就其無資力之事實舉證說明,且本件係命為金錢給付之訴,性質上非屬須長期間始能履行之給付,是本件並無定分期給付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