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80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訴訟代理人 周郁玲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斐萱、徐秀李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追加被繼承人游養富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載明各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補正被繼承人游養富所遺留全部遺產項目,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得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就被繼承人游養富所遺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339地號土地及同段3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繼承人游養富之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即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本件原告起訴僅列游斐萱、徐秀李為被告,然參酌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書暨所附資料(本院卷第115至149頁),可知被繼承人游養富之繼承人除被告游斐萱、徐秀李外,尚有游景雯、游斐柔,且游養富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南投縣○里鎮○○巷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埔里鎮農會活期活儲存款、小貨車、普通重型機車,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繼承人游養富之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即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並應對游養富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本件起訴要件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