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0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訴訟代理人 周郁玲被 告 游斐萱
徐秀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即明。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而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固以游斐萱、徐秀李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游斐萱、徐秀李就被繼承人游養富所遺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同段39建號即建物門牌南投縣○里鎮○○路00號以及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年2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6年3月9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徐秀李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3月9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遺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依前揭說明,原告應以被繼承人游養富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而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游養富之繼承人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之申請書暨所附資料(本院卷第115至149頁),可知被繼承人游養富除被告游斐萱、徐秀李外,尚有其他繼承人。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以游養富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經本院於115年4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追加被繼承人游養富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逾期不為補正,則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為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