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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7號原 告 何娟娟被 告 李彥均

張東昇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41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彥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東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6萬元、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彥均、張東昇如分別以新臺幣60萬元、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東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前某時,分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

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郭經理」之人招募,以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不等之代價,擔任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被告即分別與暱稱「郭經理」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暱稱「郭經理」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前某日,於臉書通訊軟體(下稱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原告見之有意投資,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漲樂財富通」,詐欺集團成員即推薦原告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AIIBY-C虛擬貨幣」APP以投資虛擬貨幣,原告誤信為真,為參與投資,依指示與LINE暱稱「好幣所」之人聯繫交易虛擬貨幣事宜,雙方約定於112年5月5日10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之麥當勞南投門市(下稱麥當勞南投門市),以面交方式交易虛擬貨幣,被告李彥均依暱稱「郭經理」之人指示於同日9時50分許到場,佯稱為「好幣所」幣商專員,當場收取原告交付之60萬元現金後離去,並依指示於不詳停車場將60萬元現金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原告復與暱稱「好幣所」之人聯繫交易交易虛擬貨幣事宜,約定於112年5月12日16時許,再於麥當勞南投門市,以面交方式交易虛擬貨幣,被告張東昇依暱稱「郭經理」之人指示於同日15時許到場,佯稱為「好幣所」幣商專員,當場收取原告交付之40萬元現金後離去,並依指示於不詳公共場所將40萬元現金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致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李彥均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侵權行為沒有意見

,伊雖有收受原告交付之60萬元,但最終該60萬元不在伊身上,伊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60萬元無意見,但沒有那麼多錢賠償等語。

㈡被告張東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答辯略以

:對於原告主張系爭侵權行為及請求賠償40萬元均無意見,但伊無法一次賠償40萬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麥當勞南投門市監視錄影截圖、原告與「好幣所」等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截圖、「AIIBY-C虛擬貨幣」APP操作頁面截圖等件可憑(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且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刑事卷宗第47頁、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刑事卷宗第65頁),而經本院分別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被告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被告李彥均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處被告張東昇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1、73至8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上情復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加入前揭詐欺集團,先由前揭詐欺集團暱稱「郭經理」

之人於臉書張貼投資廣告,並推薦原告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AIIBY-C虛擬貨幣」APP以投資虛擬貨幣,致原告誤信為真,依指示與LINE暱稱「好幣所」之人聯繫交易虛擬貨幣,復由被告依暱稱「郭經理」之指示,先後於112年5月5日9時50分許、同月12日15時許前往麥當勞南投門市,佯稱為「好幣所」幣商專員,當場收取原告交付之60萬元、40萬元後離去,並依指示將所收取之現金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致原告分別受有60萬元、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是被告2人分別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相互利用,以達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各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彥均賠償其所受損害60萬元、被告張東昇賠償其所受損害40萬元,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1頁、本院卷第43頁)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可參)。從而,被告張東昇部分雖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惟合併計算被告李彥均部分其金額已逾50萬元,依上開說明,被告張東昇部分自無須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李彥均、張東昇各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