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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8號原 告 周黃玉鳳被 告 賈子青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47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歆棠

」、「小杰」、「阿瀚」、「會計助理」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原告訛稱投資將可獲利,且與其相約面交取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11日16時57分許,持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前往南投縣○○市○○路000號全家康壽店與被告面交,被告則先在超商列印「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策公司」)收據,以作成偽造之「泓策公司」收據私文書,再將「泓策公司」收據交與原告而行使之,原告則交付現金100萬元與被告,被告嗣將上揭詐欺贓款轉交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承認有擔任車手去向原告收取100萬元,亦承認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犯之罪,但被告是遭詐騙集團所利用才會去當車手,也沒有拿到錢,沒有能力賠償原告100萬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原告與「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400066331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

42、67至73、75、77至91、109至116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73號偵查卷宗第21至23頁),被告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22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⒉被告加入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被害人款項之車

手,自113年11月起,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LINE向原告訛稱投資將可獲利,且與其相約面交取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11日16時57分許,持現金100萬元,前往南投縣○○市○○路000號全家康壽店與被告面交,被告則先在超商列印「泓策公司」收據,以作成偽造之「泓策公司」收據私文書交與原告,並向原告收取100萬元後,再將上揭詐欺贓款轉交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相互利用,以達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其受被詐欺集團利用才會當車手且未拿到錢等語

,然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年逾48歲,學歷為大學畢業,前曾從事電子業工程師(警卷第1頁),應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自能預見其收取款項涉及不法,且自己之行為已涉及規避查緝、製造犯罪查緝之斷點,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取。被告復辯稱其沒有能力清償原告,惟此與本件侵權行為之認定無涉,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22日起(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72號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