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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0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王舒蔓律師

郭群裕律師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複 代理人 江昕潔律師被 告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其中被告A03自民國114年11月30日起、被告A04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3、A04之子黃○○(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係民國000年0月出生,為未滿18歲之人,依前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就其姓名及詳細出生日期均予以遮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A03(下稱A03)於110年4月10日結婚,於113年7月12日離婚。詎A03於婚姻關係仍存續期間,與被告A04(下稱A04)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致A03懷孕,於000年0月○日產下訴外人黃○○,被告前開所為實屬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交往,破壞原告與A03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㈠A03抗辯略以:其與A04僅是認識而無交往關係,與原告之婚

姻關係更於111年即已惡化並商談離婚事宜,嗣112年間更為原告代墊房貸、車貸,為此早晚兼職、雙方爭吵日盛,至113年已分房、分居,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又原告係離婚後之114年4月24日經通知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方知黃○○非其所生,自無婚姻關係存續間名譽、社會評價、地位受損問題,其並無任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況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原告以其配偶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無據。縱認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A04有不正當之交往及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雙方於113年7月12日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已約定互相拋棄其餘對他方其他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請求權、放棄一切民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原告自無從再請求本件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另原告所主張之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

㈡A04抗辯略以:其與A03並無交往關係,且A03於113年2月前即

多次向友人強調為「單身」,其經由A03社群軟體所呈現之單身形象,及A03於113年5月20日告知已與原告分居等情,合理信賴A03與原告已無婚姻關係而發生性行為,不具侵害配偶權之故意。縱認其與A03在A03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不正當之交往,惟原告與A03離婚發生於黃○○出生前,其婚姻破裂亦非其行為所致。又A03刻意隱瞞婚姻狀態,其應負之過失責任較大,且原告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4頁):㈠原告與A03於110年4月10日結婚,於113年7月12日離婚。

㈡被告之未成年子女黃○○於000年0月○日出生,受胎期間原告與A03之婚姻關係仍存續。

㈢黃○○非A03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業經本院114年度親字第14號判決確定。

五、爭執事項:㈠被告於原告與A03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事實?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婚姻關係而生之配偶身分法益,亦屬應受保護之法益,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賠償。

㈡經查:被告既不爭執於A03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

行為,並於原告與A03113年7月12日離婚後之000年0月○日生下黃○○,黃○○非A03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事實(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則A03明知與原告為配偶關係,卻與A04不當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足以動搖其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依前揭說明,自屬與A04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而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A03以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及其婚外情之行為非破壞婚姻圓滿幸福之原因為由,抗辯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不足為採。

㈢A03雖抗辯: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於111年間即惡化,並開始

商談離婚事宜,又自113年間即分房、分居,夫妻感情早已不睦等語,然夫妻因原有家庭環境、成長背景不同,價值觀本難期一致,因故爭執,在所難免,縱已面臨離婚與否之抉擇,然於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仍不容任其中一方藉此與第三人發生逾越社會一般男女交往分際、界線之互動往來,加深對婚姻本質之破壞,準此,縱如A03所辯,其與原告之感情不睦,然在婚姻關係消滅前,亦不得以此合理化其破壞婚姻關係之行為。A03辯稱其與A04發生性行為並產下1子乙節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自不可採。

㈣A03又辯稱:其與原告於113年7月12日離婚協議書已約定互相

拋棄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請求權,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然觀諸前揭離婚協議書第4條雖記載:「雙方同意互相拋棄其餘對他方之贍養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請求權」等語(本院卷第181頁),惟依A03所自承原告係在114年4月24日方因A03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始知悉A03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非自原告受胎懷孕並於離婚後產下黃○○(本院卷第120頁),則難認原告於113年7月12日簽署前揭離婚協議書時,已知悉A03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而有意拋棄對A03應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A03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㈤A04雖辯稱因A03宣稱其為單身,故不知悉A03與原告之婚姻關

係仍存續,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後改稱與A03交往發生性行為時,A03告知已與原告離婚等語。惟依A04所陳:其與A03幼年相識後並未聯絡,近年與A03恢復聯絡後,因與原告及其他友人同有釣魚、釣蝦等興趣而共同出遊(本院卷第133頁),亦不否認於原告與A03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至原告家中烤肉、打麻將等情(本院卷第88頁),可知A04在與A03恢復聯繫、互動後,既曾出入原告住所並參與社交活動,至113年5月20日時仍與A03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本院卷第61頁),衡諸常情,其對A03與原告間具備婚姻關係應有相當之認知。縱A04僅憑A03口頭說詞即盲目信從,致與A03發生性行為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又A04辯以A03多次對外宣稱其為單身,然所舉證據均為A03與第三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99、101、151頁),不足以證明A03曾向A04表明其與原告已無婚姻關係存在,故A04抗辯其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實不足採。

㈥A04固辯稱原告就其配偶權受侵害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A0

4之賠償責任等語,惟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過失,其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㈦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國小代理老師(本院卷第43頁),名下有1筆土地、1部自用小客車及1部重型機車、1筆投資;A03亦為大學畢業,現任國小代理教師,月收入約4萬元(本院卷第123頁),名下有房地各1筆及自用小客車1部、2筆投資;A04前於工廠上班,月收入約4、5萬元,目前育嬰留職停薪,月收入僅3萬餘元,名下有1部自用小客車、1筆投資等情,有兩造112、113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宗可查,故綜合審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手段、原告遭逢A03於婚姻關係存續時即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並於離婚後產下非自原告受胎之子等重大變故,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前揭經濟能力之對比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額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A03自114年11月30日起、A04自114年11月15日起(本院卷第39、4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准被告於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