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3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被 告 巨城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玉珍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1,432元,及按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巨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巨城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1日
邀同被告王玉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日起至117年3月2日止,並約定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52%計算利息(目前為8.26%),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巨城公司自113年9月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
金74萬1,4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催討仍無結果。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資料、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催告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者,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巨城公司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未依約清償,系
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74萬1,432元及如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王玉珍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說明,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豔秋附表:(新臺幣)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74萬1,432元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8.26% 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