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1號原 告 黃靜文被 告 陳信甫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41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8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經查,被告現於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開庭通知書,其已具狀表示不願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亦不同意由法院依法為一造辯論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9、61頁)。
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在臺中市大甲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而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2萬998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匯至其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2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案經系爭刑事判決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22頁),復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說明,已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匯至其帳戶,並協助系爭詐欺集團將匯款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有共同與系爭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則被告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行為人乙節,應堪認定。
㈢基上,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因遭詐欺而匯款
至系爭帳戶,致其受有2萬9985元之損害,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之上揭財產損害,被告應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就其所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之2萬9985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9985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儒附表: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原告 於112年10月5日17時55分前某時許起,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見原告在社群平臺臉書刊登出售商品廣告,即向原告佯稱:欲向其購買,但須先通過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0時46分許 2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