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16號原 告 薛華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被 告 薛暖瑛
薛暖美薛智薛雅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及被告薛智共有坐落南投縣○里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鄉○○路000○000號),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給付被告薛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薛智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薛暖瑛、薛智、薛雅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水里鄉城中段969-1、970、971、972、973、974
、975、976、97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42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鄉○○路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現登記為原告與被告薛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其中被告薛智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係源自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薛寶鐘與被告薛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而來,嗣薛寶鐘於民國110年12月4日死亡後,系爭借名登記關係隨之消滅(原告已另對被告薛智提起訴訟,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訴訟),被告薛智就系爭建物2分之1之應有部分應回復為薛寶鐘之遺產,由薛寶鐘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公同共有之,即各繼承人就薛寶鐘所遺系爭建物2分之1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故兩造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依前述比例換算後,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0分之6,被告4人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0分之1。
㈡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未訂有不分割契約或協議,系爭建物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致有不能合併分割之情事,但因兩造間迄未能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原告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鑒於系爭建物若採原物分割有其實際上之困難,而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均為原告單獨所有,為期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能同歸屬一人以避免紛爭,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應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並依附表一所示金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予未分得系爭建物之全體被告(下稱原告方案),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系
爭建物應分歸原告單獨所有。⒉原告應按附表一所示金額補償予全體被告。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薛暖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其實伊不在乎薛寶鐘遺產,惟難認同原告指稱其他子女不孝順。
㈡被告薛暖瑛、薛智具狀略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㈢被告薛雅琦具狀略以:對於本件分割共有物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其共有人為何人,以及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概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原告及被告薛智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兩造應有部分各1/2,此有系爭建物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基於登記之推定效力,本院係依系爭建物登記所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為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告與被告薛智間另案訴訟所涉借名登記爭議並不影響於本案中登記之效力。是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告及被告薛智為當事人,當事人適格要件即為滿足。原告以被告薛暖瑛、薛暖美、薛雅琦為被告,然其等非系爭建物登記所載之共有人,訴請其等分割系爭建物,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及被告薛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方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等情,經核並無不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㈢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查,系爭建物係坐落於原告單獨所有之南投縣○里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見本院卷第81至97頁)。為使基地與建物之所有權歸於一人,以利不動產之整合利用,並避免日後可能衍生之拆屋還地等法律紛爭,自應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全部所有權為當。㈣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亦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經查:
⒈因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
以金錢補償被告薛智之必要。復經本院囑託駿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所估價師勘查後認系爭建物位於南投縣水里鄉,位於水里溪以北,屬住宅區、商業區用地,臨12公尺寬之民權路,臨路且面寬寬大,座落位置明顯,且鄰近火車站、市場。並就系爭建物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成本法進行評估,系爭建物的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331,294元,在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下,應給付被告薛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見鑑定報告第4至54頁)。
⒉前述鑑定報告乃係本院委請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具估價
師之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建物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估價報告所述之補償標準,應屬允當。
㈤不動產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查:系爭建物依前述方法分割後,被告薛智對於原告其所分得之系爭建物,在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內,依前揭規定,依法有法定抵押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建物並主張由其單獨取得,為有理由,並經本院諭知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薛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其餘主張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薛智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其等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為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慧萍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共有人找補金額債權債務互為補償明細表(幣別: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薛暖瑛 薛暖美 薛智 薛雅琦 合計 應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薛華 933,129 933,129 933,129 933,129 3,732,516 合計 933,129 933,129 933,129 933,129 3,732,516附表二:依現有登記狀態計算之共有人找補金額債權債務互為補償明細表(幣別: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薛智 合計 應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薛華 4,665,647 4,665,647 合計 4,665,647 4,665,647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薛華 2分之1 被告薛暖瑛 無 被告薛暖美 無 被告薛智 2分之1 被告薛雅琦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