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18號原 告 劉明川
謝寶華李順卿曾明治陳建男金秀琴張榮欽范浚紘被 告 林采樂
陳世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選舉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以114年補字第254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謝寶華、李順卿、曾明治、金秀琴、張榮欽、范浚紘、寄存送達原告劉明川、陳建男;原告劉明川、謝寶華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8月20日以114年度抗字第303號裁定(下稱抗告裁定)駁回,於114年8月25日送達謝寶華、寄存送達劉明川。嗣本院於114年9月30日發文命原告於文到3日內依補費裁定繳納裁判費,於114年10月2日送達原告劉明川、李順卿、曾明治、金秀琴、張榮欽、范浚紘、翌(3)日送達原告謝寶華、同年月7日寄存送達陳建男,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補費裁定、抗告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