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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6號原 告 林絢雯被 告 陳冠宇

莊森福

曾意芹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4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冠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森福、曾意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4萬元、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冠宇如以新臺幣40萬元,被告莊森福、曾意芹如以新臺幣34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冠宇、曾意芹因案在監執行中,且均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略以:對於下次言詞辯論期日捨棄提解到庭辯論及視訊開庭,如有意見會以書狀表明(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被告陳冠宇、曾意芹放棄借提到庭及視訊開庭,核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陳冠宇自113年4月中旬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messenger

(下稱messenger)暱稱「Jieyu Lin」、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東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莊森福、曾意芹於113年7月21日某時,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文文」、「UND」、LINE暱稱「東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被告莊森福負責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曾意芹負責擔任收水手後,由佯裝為LINE暱稱「東富」之人,於113年7月12日13時至8月5日,接續向原告詐稱可透過「東富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LINE暱稱為「東富」之人相約面交現金以為儲值。

㈡被告陳冠宇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冠宇於113年7月18日11時6分許,於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路旁之原告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上,持自製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數位經理「羅瑋正」,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交付蓋有「羅瑋正」印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予原告。被告陳冠宇得手後,再將上開收取之現金40萬元放置於南投縣草屯鎮中興路與太平路口某處,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被告陳冠宇上開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一)。

㈢被告莊森福、曾意芹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6日13時38分至48分許,前往石二鍋南投草屯中興店(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旁之停車場,由被告莊森福持自製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員工「王元川」,向原告出示工作證並收取34萬5,000元後,再交付偽造之蓋有「王元川」印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予原告,被告曾意芹則於對面之超市負責現場監控、把風。被告莊森福得手後,即在前開停車場周邊之巷弄內,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曾意芹收取,再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被告曾意芹復以不詳方式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層層轉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被告莊森福、曾意芹上開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二)。

㈣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一、二,受有74萬5,000元之財產損害,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萬5,000元,及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陳冠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答辯略以

:伊不認識被告莊森福、曾意芹,被告莊森福、曾意芹向原告收取34萬5,000元部分與伊無涉,原告請求伊連帶給付逾40萬元部分應予駁回,且需待伊出監後才能分期攤還予原告等語。

㈡被告莊森福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無意見

,願意與被告曾意芹一起分擔34萬5,000元,但需待伊出監後才能償還等語。

㈢被告曾意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答辯略以

:伊對於刑事判決不服已提起上訴,伊不認識被告陳冠宇,也未向被告莊森福收取款項,原告請求伊連帶給付74萬5,000元為無理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侵權行為一、二,分別受有40萬元、34萬5

,000元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冠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3年7月18日及113年8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識別證(「羅瑋正」、「王元川」)、收納款項收據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鑑識實驗室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手機門號0000000000數據上網歷程紀錄可憑(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113001181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9至29、35至53、123至145、173至199、227至242、249至257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號偵查卷宗第149至157、185至191頁),且為被告陳冠宇、莊森福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第97至109頁),嗣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被告陳冠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被告莊森福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曾意芹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中),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上情復為被告陳冠宇、莊森福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曾意芹雖抗辯其並未向被告莊森福收取原告遭詐款項等

語,然被告莊森福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均明確證稱,其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文文」指示而前往案發地向原告收款,且由被告曾意芹於收款地對面超市監控,其於收取原告交付之34萬5,000元後,即步行至附近巷弄將款項交給被告曾意芹等語(見偵卷第203至207頁、刑事卷第328至340頁),核與監視器截圖(見警卷第35至41頁)及被告曾意芹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紀錄相符,堪認被告曾意芹確為系爭侵權行為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⒊就系爭侵權行為一部分,被告陳冠宇係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

,各自分工、相互利用,以達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40萬元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冠宇賠償其所受損害40萬元部分,應屬有據。

⒋就系爭侵權行為二部分,被告莊森福、曾意芹係與前揭詐欺

集團成員,各自分工、相互利用,以達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34萬5,000元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森福、曾意芹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34萬5,000元部分,亦屬有據。

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侵權行為一、二共損失74萬5,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等語,然經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陳冠宇為系爭侵權行為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莊森福、曾意芹為系爭侵權行為一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除援引前揭刑事案件卷宗資料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明,而前揭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中,並未認定被告陳冠宇為系爭侵權行為二之共犯,亦未認定被告莊森福、曾意芹為系爭侵權行為一之共犯,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給付74萬5,000元,尚乏所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冠宇給付40萬元、被告莊森福與曾意芹連帶給付34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之翌日(見114年度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6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可參)。從而,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雖均未逾50萬元,惟合併計算之金額已逾50萬元,依上說明,自無須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各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30